回楼上:
  “有权利、有义务”的规定并不费解,它们针对的对象是不同的,“有义务”是指老师有责任去做;“有权利”是针对老师以外的人,这个时候这些人都不能干扰老师“帮助学生脱离险情”,要明白老师这个时候是有“指挥权”的。
   所谓权力,简单讲就是权利的使用,这时对除老师之外的其他人来说,老师是有权利的,同时也是有权力的。
   我觉得此条规定中“有权利、有义务”以及“现场教师”等用语,既简单明确,又含义丰富,而且还不容易产生歧义,体现了立法技术的进步。我因此称之为有技术含量。
   阿吕兄:你是律师,这些本来都是你的强项,我班门弄斧,不好意思。
回楼上:
这里藏龙卧虎,我也不敢弄斧,呵呵.
心画心声总失真,文章宁复见为人。高情千古闲居赋,争信安仁拜路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