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UID
- 12362
- 帖子
- 509
- 精华
- 0
- 注册时间
- 2008-5-12
访问个人博客
|
31楼
发表于 2008-8-1 14:11
| 只看该作者
回楼上:
“有权利、有义务”的规定并不费解,它们针对的对象是不同的,“有义务”是指老师有责任去做;“有权利”是针对老师以外的人,这个时候这些人都不能干扰老师“帮助学生脱离险情”,要明白老师这个时候是有“指挥权”的。
所谓权力,简单讲就是权利的使用,这时对除老师之外的其他人来说,老师是有权利的,同时也是有权力的。
我觉得此条规定中“有权利、有义务”以及“现场教师”等用语,既简单明确,又含义丰富,而且还不容易产生歧义,体现了立法技术的进步。我因此称之为有技术含量。
阿吕兄:你是律师,这些本来都是你的强项,我班门弄斧,不好意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