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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还是建议何萍自己去读读这本书,作者对剽窃的系统梳理,有助于你更充分地认识剽窃的复杂性、含混性。
换个角度想想,民事诉讼上的不告不理原则,为什么在剽窃案件中成为例外呢?很多剽窃案的揭露者,均非被剽窃者 ...
周泽雄 发表于 2010-12-22 22:35 1、“换个角度想想,民事诉讼上的不告不理原则,为什么在剽窃案件中成为例外呢?很多剽窃案的揭露者,均非被剽窃者,他们的行为更接近于见义勇为。”
——泽雄混淆了程序和实体的问题,是否侵权是实体上的认定,不告不理是程序问题,但不启动程序并不表明剽窃行为不构成侵权。
2、“所谓侵权,针对的总是一项具体的权利,我们只有在法规中找到对应项,才能向法院声张自己的权利。但假如剽窃者抄袭司马迁呢?谁有资格代替司马迁声称自己的权利受损?”
——如果剽窃司马迁的作品,肯定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司马迁的继承人(即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起诉侵权,如果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不愿起诉,并不表明剽窃行为不侵权,只是没有启动程序认定而已。事实上构成犯罪而没有案发被追究的也大量存在,但没有被追究并不表明某人的行为不是犯罪。
3、“有一名哈佛女生剽窃了一部美国法律,而美国专门有一部《制定法》,禁止联邦政府对其制作的文件主张版权。那就是说,这名哈佛女生的抄袭行为,并没有伤害某个特定权利人,我们无法在民事意义上找到侵权对象,但她仍然是剽窃者,她的行为构成了欺诈。”
——既然剽窃是指将他人作品窃为己有,而所谓“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法律”显然不符合“作品”的概念,除了法律、法规、决议、命令,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等,都不是“作品”的范畴,哈佛女生的行为与其说是剽窃,不如说是欺诈。
4、“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一旦版权过期,也就成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它进入了公共空间,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复制而免受处罚,因此,假如剽窃者剽窃一本版权过期的作品,他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版权利益,但他剽窃者的身份丝毫未改。”
——泽雄误解了版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问题,保护期限只针对作品的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等权利,而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保护时间限制,剽窃是侵犯著作权中的署名权,无论相隔多长时间,都是一种侵权行为。 |
What is seen is temporary, what is unseen is forev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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