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金秋  

是“扔回去”还是扔掉使得失主找不到?金秋你看报道这么不认真啊。
三苗 发表于 2010-7-29 22:17
拾到者是“随手扔掉”了,你怎么看成是故意使失主找不到这层意思来了呢?
俺是灭绝师太
本帖最后由 三苗 于 2010-7-29 22:44 编辑

31# 金秋


大姐哎,我真的服了你了,随手扔掉的东西失主寻找的难度是增加了还是减少了?你不会准备告诉我说你认为张某是NC吧?
31# 金秋


大姐哎,我真的服了你了,随手扔掉的东西失主寻找的难度是增加了还是减少了?你不会准备告诉我说你认为张某是NC吧?
三苗 发表于 2010-7-29 22:41
你怎么知道随手扔掉后一定比第一次丢失的地儿难找啊?他又没有往房顶上扔。
俺是灭绝师太
33# 金秋


直接扔东西的张某都不记得的地方难道王女士知道得更清楚?你怎么知道张没有往房顶上扔?
33# 金秋  


直接扔东西的张某都不记得的地方难道王女士知道得更清楚?你怎么知道张没有往房顶上扔?
三苗 发表于 2010-7-29 22:59
往房顶上扔叫“随手”扔吗?你可真会看帖子。

总之一句话,张女士可以丢东西,但别人不能丢,别人丢了就要赔偿,这叫什么道理?
俺是灭绝师太
有一个常识大家忽略了,无论如何价值4.6万的钻戒是不会被随便扔掉的,张某也不会是傻瓜,即使想装成傻瓜也白搭,法官一眼就会看出,这个案子判定真可能带有主观性,但我赞成。
35# 金秋


王女士丢的是她自己的东西,张先生丢的不是张先生合法地拥有的东西,就这么简单。莫非金秋你认为张先生对于不属于他的东西有合法的处分权利?
有一个常识大家忽略了,无论如何价值4.6万的钻戒是不会被随便扔掉的,张某也不会是傻瓜,即使想装成傻瓜也白搭,法官一眼就会看出,这个案子判定真可能带有主观性,但我赞成。
杨林 发表于 2010-7-29 23:17
没错,谁都怀疑那个钻戒就是被张某私自侵吞了。但是基于这样两个事实,一是没有证据证明是张某侵吞了,二是王女士弄丢了钻戒还想一点不受损失地完璧归赵,一点责任都不承担也说不过去。依我看双方都承担一点责任,张某只出一部分钱,这样好一点。
俺是灭绝师太
35# 金秋  


王女士丢的是她自己的东西,张先生丢的不是张先生合法地拥有的东西,就这么简单。莫非金秋你认为张先生对于不属于他的东西有合法的处分权利?
三苗 发表于 2010-7-29 23:21
你在路上捡块石头也不许随便扔,因为你不是合法拥有的。
俺是灭绝师太
39# 金秋


当然,有什么可笑的?亏得你还以“法律工作者”自居,我觉得你根本是法盲嘛。
39# 金秋  


当然,有什么可笑的?亏得你还以“法律工作者”自居,我觉得你根本是法盲嘛。
三苗 发表于 2010-7-29 23:30
捡块石子不许随便扔,请问这是哪条哪款规定的啊?
俺是灭绝师太
本帖最后由 自觉的梦游人 于 2010-7-30 07:08 编辑

施妹妹说到了此案的一个可能性,即张男可能私吞了戒指。这个可能性是整个审判最想说的,但是,说不出口。于是借着常理忽悠法理,常理虽然也是不能明说的,但一个基本假定还是在的,那就是张男是认识戒指的价值的——按常理,谁会扔掉一个价值4.6万的戒指呢?这个假定既然已经语焉不详地放在那里了,于是,就进入了法理的忽悠,既然张男知道戒指的价值,扔掉了怎么解释?这就忽悠出了本案的关键词:主观故意。尽管张男说到了认为戒指是假的,就随手扔掉了,但是法庭既不能说他私吞了戒指,又不能说他确实不知道戒指的价值,这就只能按照王女说的价值判决他的随手一扔造成的损失,不过呢,随手一扔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刻意造成他人损失是有距离的,怎么办?关键词出来了,主观故意地造成他人损失,也就是说,随手一扔,因为判决书中的这个关键词,忽悠成了刻意一扔。法理说捡到遗失物有妥善保存的义务,这是有前提的,即该遗失物的价值必须是捡物人有所认识的前提下,这个义务才得以成立。对于不认识所捡之物的价值的人来说,扔掉一颗价值连城的戒指也不存在主观故意性。戒指对于王女来说,价值是双重的,如果她真是在停车场遗失的话(注意:这个如果很重要。)第一,是戒指买进时的价值;第二是对她个人来讲作为订婚戒指的价值。第一个价值与时俱减,第二个价值对于她个人来讲,可能与日俱增(如果她将来能够和她的订婚人厮守到底的话)。但是,要一个随手一扔的张男认识这个第二个价值,他又不是王女的订婚人,怎么可能知道这个价值呢?回到第一个价值,张男已经认为是假的,即使他认为是真的,作为一枚别人使用过的戒指,是不是该按照原销价来定价呢?这就是说,按照戒指的售出价来判决张男赔偿4.6万也是不合理的。现在是法庭置张男的认为是假的陈词于不顾,又不能说他私吞,就把刻意一扔忽悠出来了,于是,朗朗乾坤之下,随手一扔,就扔出一个“主观故意”来。
相关的讨论,私下看来,都不如施妹妹一语破的。可能的私吞不能说,戒指的价值却任由王女不是主观故意地说。她一口千金,说值多少就值多少。还有那个如果,她说在哪里丢的,就是在哪里丢的,绝对排除在别地丢的可能。录像显示了张男捡物的过程,是不是有王女丢物的过程?怎么就能根据王女的可能丢在停车场的假设,就认定张男捡的就是这枚戒指呢?怎么就能这么轻易地拒采张男认为是假的陈词,判他一个主观故意造成他人损失呢?总起来讲,这通忽悠怎么能够不让人感到其中必有的猫腻呢?
今天,我就是高瑜
本帖最后由 施国英 于 2010-7-30 10:10 编辑
北京二中院对这件案子的判决从定性部分来看是正确的,正如法官所解释的那样,“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给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此之前,拾得人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问题在于,法院在判决时凭什么认定那枚戒指的价值?从现有的审案经过叙述来看,警方的现场录像最多证实张某捡到一枚戒指的情形,但不可能证明那枚戒指的价值(或价格),那么审理中,法官凭什么相信原告的单方主张,认定那枚当庭不曾出现,也无法核价的戒指竟然值4万6千块钱呢?

我看不出有什么根据。实际上需要法官解释的,恰恰是这个问题。我觉得这个判决是错的。

心中有刀 发表于 2010-7-29 19:42
钻戒价值4.6万不难证明。应该有发票,甚至还可以找出售的商店,营业员或录像求证。
停车场的录像有张某捡戒指的证据,但没有他扔掉的画面。所以我怀疑张某私吞的可能性极大。
如果要张某承担未妥善保管的民事责任,我觉得判他赔偿一半或稍多一点的金额比较合理,全额说不过去。毕竟失主也有遗失在先的过失,也应承担部分损失。
钻戒价值4.6万不难证明。应该有发票,甚至还可以找出售的商店,营业员或录像求证。
停车场的录像有张某捡戒指的证据,但没有他扔掉的画面。所以我怀疑张某私吞的可能性极大。
如果要张某承担未妥善保管的民事责任 ...
施国英 发表于 2010-7-30 10:09
发票、营业员等只能证明她曾经购买过一个钻戒,不能证明就是别人捡到的那一枚。再说,她一口咬定是在停车场丢失的,也没有证据。她看见别人在那里捡到一枚钻戒想去冒领,就说自己丢失了钻戒,这样的情况也是有可能的。我手上也有一张发票,如果不需要什么证据的话,我也可以拿去冒领了。
俺是灭绝师太
钻戒价值4.6万不难证明。应该有发票,甚至还可以找出售的商店,营业员或录像求证。
停车场的录像有张某捡戒指的证据,但没有他扔掉的画面。所以我怀疑张某私吞的可能性极大。
如果要张某承担未妥善保管的民事责任 ...
施国英 发表于 2010-7-30 10:09
案子里的那枚戒指价值多少是很难证明的。被害人即使能拿出面额4万6的发票,顶多只证明他曾买过一枚戒指,不等于录像中显示的被告人捡获的那枚戒指就价值4万6。在证据学上,这属于同一认定问题。现在的情况是法院采纳被害人的单方陈述和证据,是片面的,依据不足。
一条往西去的路,就是一条往东去的路
被害人?大律师用词不当哦!
被害人?大律师用词不当哦!
呆瓜 发表于 2010-7-30 11:53
被害人带有拟制性,实际上是以控方指控犯罪的事实描述作为推定依据的,有的最终确实被判定因犯罪遭受了权利侵害,有的则不一定。比如检察院指控某甲抢劫某乙,构成抢劫罪,案子审到最后,某甲被宣告无罪,但在诉讼程序上,为简便起见,我们在讲到那件案子的时候,仍可以把某乙称为被害人。
一条往西去的路,就是一条往东去的路
这样判法对法官好处最大,比较一下,判零赔付,拾着可能给法官的谢礼,与十足赔付失者可能给法官的谢礼,想想就明白,
碧天清远楚江空,牵搅一潭星动。
url=http://www.zmwblog.cn/user1/131/index.html]金丝铁线的博客[/url]
47# 心中有刀
呆呆地犟一句。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同,一般不存在有罪无罪之辩,也很难形成(主观故意)伤害和被害之辩。即使本案的法官忽悠法理,也不敢说张男主观故意伤害王女,而只是忽忽悠悠地说主观故意造成王女的损失。本案的关键词——主观故意是一个很带着法官的主观故意性的构陷,其目的就是妄图诱导人们跟着混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不同,跟着认为张男的随手一扔具有主观故意造成他人损失的非随意性,从而强打榫头地为最后的4.6万的赔偿判决建立依据。但是,就是这个“主观故意”,也可以加到王女头上,比如王女明明知道戒指松了,应该垫一层草纸,却主观故意地不垫,造成了遗失戒指的损失,或者,王女明明知道走在停车场里可能会丢东西,却不绕着走,主观故意地造成了遗失戒指的损失,……
发票、营业员等只能证明她曾经购买过一个钻戒,不能证明就是别人捡到的那一枚。再说,她一口咬定是在停车场丢失的,也没有证据。她看见别人在那里捡到一枚钻戒想去冒领,就说自己丢失了钻戒,这样的情况也是有可能的。我手上也有一张发票,如果不需要什么证据的话,我也可以拿去冒领了。

金秋 发表于 2010-7-30 10:16
这个可以用时间证据确定。录像上有张某捡到戒指的时间,如果王女能够证明这个时间她不在现场,那就不存在你说的冒领情况。
这个可以用时间证据确定。录像上有张某捡到戒指的时间,如果王女能够证明这个时间她不在现场,那就不存在你说的冒领情况。
施国英 发表于 2010-7-30 15:31
哈~施美眉太可爱了。王女士当时肯定不在现场啊,不然她会和张某扭打在一起抢钻戒的,张某也不会随手扔了。
俺是灭绝师太
47# 心中有刀
呆呆地犟一句。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同,一般不存在有罪无罪之辩,也很难形成(主观故意)伤害和被害之辩。即使本案的法官忽悠法理,也不敢说张男主观故意伤害王女,而只是忽忽悠悠地说主观故意造成 ...
呆瓜 发表于 2010-7-30 12:43
犟得有理,我接受。民事纠纷和刑事案确有不同。
一条往西去的路,就是一条往东去的路
犟得有理,我接受。民事纠纷和刑事案确有不同。
心中有刀 发表于 2010-7-30 16:18
哈,有刀办刑事案办多了,一看见官司就想说受害人加害人;我正好相反,甭管什么案子,首先只想到赔偿、调解。
俺是灭绝师太
案子里的那枚戒指价值多少是很难证明的。被害人即使能拿出面额4万6的发票,顶多只证明他曾买过一枚戒指,不等于录像中显示的被告人捡获的那枚戒指就价值4万6。在证据学上,这属于同一认定问题。现在的情况是法院采纳被害人的单方陈述和证据,是片面的,依据不足。

心中有刀 发表于 2010-7-30 10:30
被告人捡到的戒指到底价值几何,自然只有钻戒本身才能证明。可证据遗失的过错也在被告,谁让他“随手扔了”。
原告好歹还有发票的证据,被告有什么?有鉴定钻戒不值4万6的证据吗?没有。不完全证据还是胜过完全没有证据。
哈,有刀办刑事案办多了,一看见官司就想说受害人加害人;我正好相反,甭管什么案子,首先只想到赔偿、调解。
金秋 发表于 2010-7-30 17:12
俺也呆呆地犟一句,近十年来,俺办的刑案加在一起总共不超过10件,算多么?
一条往西去的路,就是一条往东去的路
本帖最后由 ironland 于 2010-7-31 13:24 编辑

36# 杨林


我肯定扔。4万6,那得多大的玩意儿啊,我铁定当它假货。

淘宝上卖假钻戒口号就是真钻戒丢了心疼,买个假的戴。


瞧这个:直径16毫米,才卖2.5元


不能拿张发票出来,就证明是被弄丢的那个。失主戒指也可能有很多个。

另外既然是丢的,失主如何确定是丢在停车场,而不是丢在其他地方?我也丢过婚戒,连什么时候丢的都不知道,更别提去哪里找了。

再说了,丢戒指的人也不止一个,怎么能证明捡到的是4万多的戒指,而不是其他人的涅?监控录像的清晰度应该无法证明。

我想法庭不该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以常理来判断当事人行为。这个案子的糊涂程度和南京老太案没区别。
“戒指案”代理律师有话说

                                          

最近,我代理的不当得利纠纷案(简称戒指案)被媒体的炒得沸沸扬扬,有的还做了在线调查栏目。我看到很多人对法院的判决不理解,作为代理律师,我想说的是法院的判决正确的,原因如下:

1、本案中戒指丢失是事实。停车厂的录像可以看到,戒指从失主手上掉下的过程;另有失主报警记录:订婚戒指丢失、及购买戒指的相关证明及戒指的鉴定证明等。



2、在本案中,张先生拾到戒指是事实。张先生对此是自认的,从证据学上讲,自认是证据之王,且派出所笔录中张先生的女朋友也证明了这一点。



3、张先生主张将戒指扔掉没有任何证据。

本案中,张先生一直说自己将戒指扔掉了,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退一万步讲,即使有证据证明确实扔掉了,而导致失主最终没有找到失物,张先生也是有过错的,应负相应责任。



4、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立法本意。

《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从条文来看,如果你捡拾了遗失物,那就从捡拾那一刻起,你就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否则就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物权法并不提倡人们去捡拾遗失物,如果人们都去捡拾就会无形中增加失主、社会、国家的寻找成本。物权法的立法本意是提倡人们做到“路不拾遗”的法治效果与社会效果。

                                       刘永斌律师于2010年7月29日书

电话:13910531168
在市面上,4万6的钻戒大概只有3毫米左右。楼上那种尺寸如果是真的,起码在20万以上。

失主确定丢在停车场,而停车场的录像又证明有人捡到过戒指,那更是一个有力的证据链。当然,如果一定要说还有别的人也可能在这个停车场丢了钻戒的话,也是可以成立的。只是,谁主张,谁就要举证。
本帖最后由 施国英 于 2010-7-31 20:08 编辑

呵呵,我回帖的时候还没看到水笺的转贴。
张某本来以为顺手牵到一只羊,结果却要照价买单。
3、张先生主张将戒指扔掉没有任何证据。

本案中,张先生一直说自己将戒指扔掉了,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退一万步讲,即使有证据证明确实扔掉了,而导致失主最终没有找到失物,张先生也是有过错的,应负相应责任。
第3点是胡说,这样的律师简直就拿着客户的钱帮法官枉法。他基本排除了客户随手扔掉的可能,这一点上他保持了与法官的一致,造成了法官枉法乱判的这个结果。前面讲过,只有在捡物者认知所捡之物的价值的前提下,其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才能够成立。此案整体上是一个或然性很大的案子,如此简单地把一种或然性排除,我只能说张男眼睛有病,看东西不会看,看人也不会看,捡戒指当假的扔,找律师又碰到了胳膊朝外弯的,倒霉到底了。退一万步云云,说明这个所谓的律师还是知道王女作为失主,对于此案所造成的损失是有责任的,有责任就要分担损失,怎么就没有看到任何一点有关的抗辩呢?
今天,我就是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