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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楼
发表于 2010-8-1 0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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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刘永斌律师商榷
刘永斌律师对北京二中院作出的他这一方胜诉的判决唱了赞歌,但刘律师给出的4条解释,除了第4点可以成立外,其余三点不但没能释疑,在我看来反倒让人增加了一些疑惑:
关于1,刘律师说停车厂的录像拍到了“戒指从失主手上掉下的过程”,监控录像的摄像精度有那么高吗?什么牌子的?至于“失主报警记录”、失主自己写的“订婚戒指丢失”情况经过,相信一定有,但本质上仍与原告陈述同价;“购买戒指的相关证明及戒指的鉴定证明”即便是真的,也肯定不能证明是录像里拍到的那枚戒指的,因为肯定不能。
关于2,被告张先生承认拾到了戒指,其女友也在派出所笔录里证明了这一点,这就意味着关于被告捡获一枚戒指的事实,不仅有被告自认,还有被告方的他人旁证。需要说明的是,刘永斌律师认为“从证据学上讲,自认是证据之王”,是不成立的。比较靠谱的证据学观点是如果别无其他旁证据,那么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认去认定事实。如果自认是证据之王,那么民法上也就不要把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作为确认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依据了——那些情形下,当事人都曾作过自认;刑事领域内,被告人口供同样不应成为证据之王,迄今为止几乎所有的冤案都与司法机关只重口供的恶习有关,假如有过自认的口供就能定案,佘祥林、赵作海等人就永远无法洗冤了,因为他们都自认过何止一次?
关于3,刘律师说被告“张先生主张将戒指扔掉没有任何证据”,言下之意,被告必须证明戒指已经丢掉了,这种举证责任观念有点蛮横。对刘律师来说,他未必能证明上个月他和他太太倒过垃圾,但不能举证恐怕不等于刘律师不能在法庭上说我每天都倒垃圾——因为确实有可能他们每次倒垃圾时都无人在场——日常的倒垃圾如此,更何况被告所说的一个简单的扔戒指的小动作呢!
在这一点上,刘律师还说“即使有证据证明确实扔掉了,而导致失主最终没有找到失物,张先生也是有过错的,应负相应责任”,这话对,但正因为它是对的,也就证实了一个事实,即被告当时认为那枚戒指价值极低,等于在法庭面前双方形成了一个重大争议焦点,原告主张那枚戒指价值4万6,被告认为不值一文,那么法官用什么证据去核定那枚戒指的价值呢?现在看来只采信了原告的说法,问题是,在这件案子里,我们看不出被告有重大说谎的嫌疑,从刘永斌律师的事后解释中,也没发现庭审中被告有什么地方明显表现出不诚信。原告诉称丢了戒指,被告当庭承认捡到过,不是挺尊重事实的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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