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中有刀, 不排斥心中还有很多 与利器无关的美好事物; 心中有刀, 有时也很不济, 不比身后有人或袋中有钱。

隐私和隐私权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8-05-07 21:40:23 / 个人分类:有刀说法

对于非自然人主体(例如机关、社团、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法律上一般只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不牵涉“隐私”概念。“隐私”通常用于自然人,是指专属于公民个人而非公共领域的,不欲为公众所知的个人信息、情况、活动等等。也有个别学者将人的生理特征、身体隐秘部位也纳入隐私范畴。民法中的隐私权,则是指公民保守个人隐私,使之不为他人知悉、不受他人侵扰、干涉的权利。

在西方,对隐私和隐私权的保护不仅有很长的历史,而且早已被看作法治文明社会一项的基本秩序,但在当代中国,人们对“隐私”的具体指向还缺乏统一认识,张三认为是隐私的个人事务或信息,李四很可能毫不在乎是否为公众所知。举例来说,许多在外资企业工作的年轻人都把工资收入多少看作个人隐私,既不轻易把自己的薪水数额告诉他人,更不喜欢别人打听或讨论这方面的情况,然而在许多地方,普通民众走亲访友,说话聊天时问一句“你们单位最近经济效益怎么样,你每个月拿多少奖金?”是很正常的;在涉及家庭生活的领域,人们有时也会善意地问“你们家孩子找对象了没有”之类的问题,被问者通常不会产生反感。年轻女性中有人认为对年龄、身高、体重应该保密,但也有些少女愿意在报纸上登自己的泳装照片,标上三围尺码等等,态度大相径庭,但恐怕说不上哪种是不对的。

童志刚兄谈到了私人电话号码能否公开的问题,使我联想起上海电信局这些年做法的变化:过去电信局不征求用户是否同意公开号码的意见,用户只有专程支付一笔保密费才能使自家的电话号码免于在黄页号簿上刊登。现在经过几次民意调查,电信局改变了做法,用户付费才帮你把私家电话号码登上号簿。这也折射出时代变迁对隐私观念的影响。

法律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行为规范,必须以一定的公共认识为基础,才能对人们的行为发挥道德指引的功用,当人们对什么是隐私、什么不算隐私还有较大认识分歧的时候,仓促推进对隐私的司法保护是不理智的。也许正因为如此,我国至今没有在民法上正式确立保护隐私权的专门制度。

当然,我并不是说中国法律对隐私或隐私权丝毫不予保护。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这几条原则虽然没有提及“隐私”字眼,但显然是与隐私保护有关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有关于“涉及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隐私的证据不在法庭上公开出示”的程序规定,也体现了对当事人隐私加以司法保护的精神。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都只是总则性的概括规定,不能直接在司法实践中付诸操作。目前,法院在审判中实际适用的与隐私权有关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下司法解释规定——
 

(1)《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2)《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3)《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很明显,隐私本身并不是我国民法直接保护的对象,只有当侵犯隐私的行为造成了侵害他人名誉的后果时,受害方才可以请求侵害者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即使侵犯他人的隐私,但只要行为的结果尚未导致对公众对隐私主人降低道德评价,名誉受损,隐私主人就很难提出侵权控告。

前几年上海曾发生过一起因超市对女顾客进行搜身检查而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一名女大学生在离开超市时多次触发警报器,致使店方怀疑其随身夹带了未付款的商品,后超市的女保安在地下室对该女大学生进行检查(原告指控“遭到强行脱裤检查”,被告辩称系其“自愿脱裤以示清白”,法院则只认定“发生了脱裤检查的事件”),很多人认为把该案看作是一起侵犯公民隐私的典型案例,认为超市保安的搜查侵犯了女顾客的隐私(身体的隐秘部位),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从法律角度来看,超市保安人员对女顾客进行人身搜查,侵害的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即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

前面讲到的隐私的相对性和不确定性,主要是以中国国情为基础的。我认为这是现阶段中国对隐私权尚难进行全面立法的原因之一。另一个重要原因是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因侵害隐私而发生的法律纠纷数量甚微,立法需求还不那么迫切。几年前我在上海电视台的《有话大家说》节目中担任过一次嘉宾,讨论居民小区里底层住户是否有权自行安装防盗窗,当时就有现场观众站起来呼吁“立刻进行地方性立法”,主持人何晶小姐问我有何意见,我当时的回答是:“为什么要制订包含‘不准随地吐痰’在内的《市民七不规范》?是因为随地吐痰的不文明现象到处可见;为什么要规定‘城市居民不准养鸡鸭’?是出于卫生、防疫管理的客观需要,可是,如果有人提议立法规定‘城市居民不准饲养大象’,大家肯定都会觉得可笑——在我们生活的这座城市里,你见过谁在家里养大象么?所以,立法必须充分考虑社会需求的因素,这才是理性的态度”。
  

记得二十年前读大学时,我选修过一门《刑事单行法和刑事特别法》,授课老师很幽默,他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时候说“那是世界上最好的草原法”,同学们都以为他在称赞这部法立得好,可他紧接着就说“这是因为世界上只有中国有草原法”,遂引来满堂哄笑。接着,这位老师指出“经过全国人大法工委调研,草原法自颁布实施以来这么多年,从未被实际援用对任何单位、个人进行过行政处罚,也就是说没有派过用场。如果问啥叫‘泡沫法律’,这部草原法应该算是典型”。我想,在理论共识尚未形成、立法调研准备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若仓促进行隐私权立法,除了照抄洋人的法条,不会有真正的中国特色,将来的司法效果也一定不会令人满意。
  

平时一说到法制或法治,人们常会习惯性地把“咱中国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挂在嘴边,众所默认的现实判断是“许多地方无法可依”,其实,这种流行的集体无意识(或“集体潜意识”)包含着多重误解:一方面,西方法律制度的完备性和可操作性被无限夸大了,而它的高昂的司法成本又被忽视了,似乎美国或英国的法律可以有效地保障好人的权益而尽最大可能压缩坏人的作恶空间;另一方面,咱们的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委员们似乎特别缺乏管理社会生活的经验和智慧,不懂轻重缓急,法律也就常常显现出贫困相和弱相,许多对人民生活安定幸福有重大影响的方面好象总留着不应有的空白或公权力缺位——但我认为这并不全然属实。
  

西方国家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民法规范之所以比较发达,是与其社会成员所享有的个人自由相对充分,和某种程度上的“新闻—言论自由”过度有关的——甚至可以说,这是狗仔队满街跑的社会现实逼出来的。有了公司法和大量公司法的实践,立法者才能逐步关注形形色色侵害公司权益和管理秩序的不法行为,才会针对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制订相应的民事、行政制裁措施和刑法条款。同理,对隐私和隐私权的保护固然体现了对个人选择的尊重和宽容,但也从侧面反映出个体之间以及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只有当这类冲突大量升级为法律纠纷以后,对隐私权进行立法才有可能。中国的情形与西方大不相同。众所周知,在许多腐败案件里,贪官们为人不齿的所作所为,若按西方的法律尺度来衡量,往往是不折不扣的个人隐私——不正当社交关系、经济往来和龌龊的私生活,不都是绝对隐私么?不可否认的是,展示贪官们的腐败隐私,将他们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公之于众,本身就具有道德惩戒的作用,更是分析其品德堕落根源、对其他公民进行警示教育的必要手段。人们经常呼唤新闻工作者的职业良心,赞赏勇敢揭露真相、鞭挞丑行的文字,从根本上说都是因为相信和期待社会道德对不法隐私进行积极干预。
  

所以,法律上没有也不应该有所谓“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的原则和制度,对“隐私权”的规制、调整更须慎而又慎,千万不能使法律蜕变为“假、恶、丑”的保护伞,遮挡和消解了正义的力量。
  

回过来再看“菜农VS李阳”的故事,我的分析判断有这么几条:
  

(1)一个人的身份证号码虽然可以包含许多个人信息(例如发证的县市、出生日期),但从法律角度出发,按照一般社会理念和普通人的认识,不能认为这些身份证上记载的信息属于必须禁止他人知晓和传播的个人隐私,法律上也无法认定这些个人信息的知悉者负有特定的保密义务;

(2)在网上公布李阳身份证号码的做法,即使违背了李阳的个人意志,但不会对他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对李阳来说,若向菜农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单就损失而言就将面临极大的举证困难,上述第(1)点也构成索赔的直接障碍。综合第(1)条和第(2)条,李阳若以侵犯隐私权为由起诉菜农,没有胜诉的希望;
  

(3)菜农兄披露李阳的个人身份信息只是实现其泄愤目的的手段之一,他希望网友或更广范围内的公众确信李阳其人实施了他所叙述的那些侵害他人财产利益的缺德事。不可否认,菜农兄贬损李阳名誉的主观故意是清楚明白的,这对菜农来说有点儿险——构成名誉侵权的风险;
  

(4)从法理上说,即使被公开披露和抨击的他人行为属实(比如医生公开病患的病历,使众人皆知某人曾得过性病)也照样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但在司法实践中,受到法律追究的往往是未能如实披露信息的行为人,纯粹通过叙述客观事实而被判决确认侵犯名誉权的案件极为罕见。由此可知,菜农兄所述的李阳卷款逃逸事件是否确凿有据,应该是判别菜农有无侵权责任的重要基础。其间道理,跟报纸上登载罪犯被抓获、被判刑的消息,记者却从不怕歹徒提出名誉侵权的民事控告,是完全一样的;
  

(5)切记“客观事实”不等于“证据事实”,一旦进入法律诉讼领域,若没有足够数量令人信服的证据加以支撑,有时确实会出现“有等于无”、“白等于黑”的现象和结果。若菜农兄对证明自己所讲的受害故事有信心,便不必惧怕和理会那无良李阳。

[刀按:此帖首发于真名论坛:http://www.zmw.cn/bbs/dispbbs.php?boardid=10&id=56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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