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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楼
发表于 2011-10-22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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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界人士反思“小悦悦”事件
多位专家不赞成“见危不救”入罪
昨天,省社工委组织第三场“谴责见死不救行为,倡导见义勇为精神”系列座谈会,出席座谈会的律师、法官、学者等法律界专业人士多达27人。针对“见危不救是否应入罪”、“法律是否规定公民必须见义勇为”、对见义勇为的社会救助、相关事件的取证困难等展开热烈的讨论。
座谈会上,不少代表都明确表示不赞成把“见危不救”行为入罪,但建议可以对医生、警察等特定人群规定见义勇为的义务,还就如何从法律法规上、从诉讼程序上保护好人等角度提出意见。
“见危不救”是否应入罪?
条件不具备 操作性不强
李军(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副主任):法律和道德本是两个不同的调整人的行为规范。从我国宪法和法律来看,目前尚无关于公民救助的义务规定,而在我国《公民道德基本规范》中,就有团结友善的基本规范、助人为乐的社会公德规范,小悦悦事件中18个人的冷漠行为本来就是一个道德范畴问题,是一个可以通过其他舆论谴责、社会倡导就可以解决的问题,而且已经有个道德规范了,难道非要再立个法,就能解决吗?况且即使立了法,如何定罪量刑,纵观世界各国,关于此罪也是规定不一,因此要统一是一个很困难的事,而且自古我们都有“法不责众”之说,在一个普遍没有达到的标准下定罪,是不适合的。
宋儒亮(省委党校法学部教授):不能因为某些人缺“德”,我们就认为缺了“法”。动不动就修法,既不节俭也不谨慎。
雷建威(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人大代表):被救助的人事后诬陷、讹诈的行为,是具有危害性的,恰恰是这种情况的存在,压制了民众的正义的冲动。我认为适当时可以考虑入罪,立法的时候,把尺度、边境界定清楚。
黄立(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见危不救理论上应当入罪。有同行认为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不是一回事,但两者有密切联系可以转化,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的情况比比皆是,比如赡养老人、教育子女。
但在我国,见危不救目前不具备入罪条件。如果在我们的社会中,见危应救能够成为绝大多数人的共识、见危不救能够被绝大多数人所鄙视,最重要的是,见危必救能够成为绝大部分人的自觉行动,那么将见危不救入罪,就是水到渠成的事。
杨振洪(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道德义务的刑法化导致难以认定犯罪。从立法成本、诉讼成本和法律的可操作性来讲,也不应该规定。见死不救行为绝大多数是发生在公共场合,很难认定究竟谁是行为主体。这次事件中的18个人,如何证明他们看见悦悦受伤了?谁能证明?如果做不到,则立了法也是形同虚设。作为一种有限的社会资源,刑罚手段应当着重被用来打击那些影响社会基本秩序的犯罪。总之,没有法律是万万不能的,但是法律也不是万能的。
如何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
从诉讼程序上保护好人
庄伟燕(广东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广东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目前广东有关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设立是1998年制定的《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多年未作修改,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和保障力度逐渐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建议对其进行修订,扩大见义勇为的范畴,完善对见义勇为者负伤或牺牲的保障程序及力度,提高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数额。
刘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政协委员):我们的法律援助有盲区。法律机构都是被动受理,没有对见义勇为的援助,这方面要加以改正。
朱列玉(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主任、广东省人大代表):彭宇案等让老百姓产生了不敢做好事的情况。我查了各国的情况,美国有好心人条款,对于好心人免责。好心人应该免责,不要让英雄流血又流泪。
詹礼愿(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主任):我建议,从诉讼程序上,防止杜绝广东出现彭宇案,不能让好人在广东受到司法委屈。对以诉讼手段诬陷好人的人,允许见义勇为者以“滥用诉权”的案由追究其侵权责任。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产生影响的案件,在诉讼程序上特别可能产生保护。对此类案件,尽量明辨是非,一律采取判决形式结案,除当事人主动达成和解外,经办法官不主持调解。
陈紫芸(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政协委员):最为实际的做法是,对见义勇为的施救行为进行规定,保护施救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奖励。建议:将特定工种的人群纳入必须施救的范围,禁止这些人见死不救;‘规定被救助人不得对施救行为人提出任何经济、或者法律的索赔;明确在只有被救助人和施救人的情况下,采纳“疑罪从无”的原则,被救助人有责任和义务对救助人因实施救助行为而产生的损失进行补偿,但被救助人进行补偿的范围以不超过自身受到损害或财产损失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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