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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14 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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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教育基本法(旧法)的介绍
本帖最后由 kemingqian 于 2009-6-15 03:01 编辑
日本教育基本法(旧法)施行于1947年3月31日,到2006年12月15日改订为止,为日本战后教育制度的基本。旧教育基本法条文简单,网罗了现代教育问题中的重要基本概念。旧法制定时日本仍处于美国占领之下,美式教育理念影响甚重。先翻译如下,得空再逐条介绍。至于修改法内容,以后在讨论中再加以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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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基本法(旧法)
前文
先前,我们制定了日本国宪法,表明了建设民主文化国家,为世界和平以及人类福祉作贡献的决意。此理想的实现,根本上必待教育的力量。
我们,在希望培养尊重个人尊严、企求真理与和平之人的同时,亦需追求创造普遍但又充满丰富个性的文化教育之普及与彻底。
在此,据日本国宪法的精神,为明确教育目的,建立日本教育的根本,制定本法。
第一条(教育目的)
教育,以培养完善人格,作为和平国家与社会的创建者,热爱真理正义,尊重个人价值,重视勤劳责任,充满自主精神且身心健康之国民为目标。
第二条(教育方针)
教育目的,在任何机会、任何场合,都应予以实现。为达此目的,应致力于学问自由的尊重,依据现实生活培养自发精神,通过自他敬爱以及合作,为文化创造和发展做出贡献。
第三条(教育的机会均等)
1)所有国民,据其能力,应赋予一律平等接受教育的机会。教育不得因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经济地位以及出身而歧视。
2)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对有能力但因经济理由就学困难者,应设法奖学。
第四条(义务教育)
1)国民对受保护的子女、有使其接受九年普通教育的义务。
2)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开设学校的义务教育,不允许征收学费。
第五条(男女共学)
男女必须互相尊重协力。教育上的男女共学必须予以承认。
第六条(学校教育)
1)法律规定的学校具有公共性质,除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只有依法而定的法人可以设置。
2)法定学校的教员为全体奉献者。必须自觉使命,致力履行职责。为此,教员身份必须受到尊重,其待遇必须公正。
第七条(社会教育)
1)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必须奖励家庭教育、和在工作场所以及其它社会上的教育。
2)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必须利用开设图书馆、博物馆、公民馆等设施、及学校设施使用等各种方法,为实现教育目的而努力。
第八条(政治教育)
1)教育必须尊重作为有良识的公民所应有的政治教养。
2)法定学校不得举行支持特定政党、反对特定政党、以及其它和政治活动有关的政治教育。
第九条(宗教教育)
1) 教育必须尊重对宗教宽容的态度以及宗教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
2)国家以及社会公共团体开设的学校不得举行特定宗教的宗教教育、及其它有关宗教教育的教育活动。
第十条(教育行政)
1) 教育不得屈服于不当支配,其实行必须对全体国民直接负责。
2) 教育行政,在理解此点的基础上,其目标为实行教育目的所需各种必要条件的整备。
第十一条(补充)
实施本法各条款项时若有必要,应制定相关的法令。
第十二条(附則)
此法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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