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帖] 黄 钟 ;第一次镇反运动考察(含注释)续
7. 捕杀审批手续因时而异。“双十指示”规定,“在判处死刑时,党内必须经过省委、大市委、区党委及受委托的地委批准,其中如有特别重要分子则须报告中央批准” 。注112 1950年12月,皖南、皖北区党委将反革命犯处以死刑的批准权下放至中共地委委员,批准捕人权下放至县委委员。注113 及至次年2月,对1951年2月5日中共中央西北局报告“批准杀人权一律在省上”,毛泽东批示:“其判死刑者则经专署批准”注114 即可。4月2日,毛的一则批示还在说“捕人杀人名单的批准权必须控制在地委市委一级手里”。注115 到了5月7日,毛写的一则中共中央的批语又说:“兹定于六月一日起全国除现行犯外捕人批准权一律收回到地专一级,杀人批准权一律收回到省级,离省远者由省级派代表前往办理。”注116 紧接着,《第四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又重申了这一捕人杀人权限。注117
而实际执行的捕杀审批手续,又与党中央和毛主席的指示也未尽一致。安徽省桐城县将16名拟处死刑犯报地委审批,地委批示“继续补查”,可是桐城公安局没看批文就认为已批死刑,把他们处决了。注118 霍山县则将未获批准死刑的5名反革命犯处决。注119 甚至中共邕宁县委组织部部长个人就批杀了226人。注120 中共贵州省委书记、贵州军区政委苏振华在1951年6月2日的一次报告中说:“批准杀人权,省委规定是地委书记、司令员、专员组织的三人小组讨论批准杀人,而到运动的中期地委执行的结果是地委委员都能批准杀人,形成乱批不能控制杀人数目。”注121他6月1日还说到,在贵州“无组织无纪律现象亦已发生,未经批准处决犯人达三十七人”。注122《第四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也提到,“有少数地区……甚至将捕杀权限错误地交给了区乡”。注123
(三)摒弃“旧法观念”搞镇反
1. 摒弃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事实上,镇反主要是根据中共文件捕、杀、关、管、放。比如,“双十指示”说:对反革命分子“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惩治反革命条例加以镇压”注124,但是《惩治反革命条例》直到1951年2月21日才公布施行,而此前4个月中已有数以万计反革命被处决注125。
2. 确立了类推制度。《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之其他罪犯未经本条例规定者,得比照本条例类似之罪判处”。注126司法部部长史良1951年2月24日在《人民日报》发表文章说,对于《惩治反革命条例》,“万勿机械的执行,如遇条例上未尽规定的反革命行为,应按该条例第十六条办理”,“务期对于一切反革命活动给予坚决镇压”。注127 这意味着,新政权织就的法网无漏,若有需要,横竖都能给人治罪。
3. 确立了溯及既往原则。《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以前的反革命罪犯,亦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注128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委员李光灿等人在《学习》杂志1952年第7期发表文章说:“国民党六法的零件,是否可用呢?根据最近揭发的材料,有些人民法院在两年多来,已经偷偷用了一些!其中之一是国民党刑法的……‘法律不溯及既往’,用之于镇压反革命活动上,其结果是宽纵了敌人,危害了人民”。注129
4. 实行一事复判。中共皖北区党委1950年11月28日印发《关于严厉镇压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草案)》,提出“过去判决量刑过轻的个别罪大恶极分子,应该发动群众检举复判”。注1301951年2月9日,中共中央华北局在一份报告中提出,“该杀而轻判或错释了的反革命分子,可以翻案复判”,次日毛泽东草拟的中共中央复电称,“同意你们的计划和办法,望坚决执行之”。注131史良也说:“对已决罪犯,如果在判决上有重大错误,经检举机关控告,群众不满或自己发觉者,均应根据《惩治反革命条例》重审改判,不得将错就错。”注132
5. 反革命分子的辩护权没有保障。辩护权没有保障涉及诸多方面,单从律师制度来说,1950年12月21日《司法部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中说:“旧律师制度已依共同纲领第十七条废止,若旧律师仍有非法活动,对于法院威信及人民利益均有危害,应予取缔”,“以后对于一切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应严予审查”。注133
6. 剥夺了被判死刑和徒刑的反革命分子的上诉权。1950年7月20日公布施行的《人民法庭组织通则》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对匪特反革命分子之死刑的判决”,“不得上诉”。注134 7月23日,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称:“判决死刑者均不得上诉”。注135 后来,反革命分子被判处徒刑也不得上诉。1951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发布《关于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亦与判处死刑的一样一律不准上诉的指示》。注136
7. 剥夺了反革命分子的言论自由等权利。《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犯本条例之罪者,得剥夺其政治权利”注137。就连被公安机关宣布管制的反革命分子,依照1952年《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也会被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担任国家机关行政职务之权;参加人民武装与人民团体之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信、居住、迁移及示威游行之自由权;享有人民荣誉之权”。注138 剥权涵盖如此宽泛,等于是一旦被视为有罪,就连诉诸媒体为自己陈情申冤都难乎其难。此外,依据《惩治反革命条例》,“犯本条例之罪者”,“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注139
8. 取消了“政治犯”的称谓。1950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通知:“今后对凡以反革命为目的的一切罪犯,应一律以反革命犯称之,不得援用政治犯名称。”注140
9. 鼓励政治告发。《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对反革命罪犯,任何人均有向人民政府揭发、密告之权”。注141 河北省从1950年11月至次年8月,有26万多人检举反革命分子,检举出了反革命分子25000多名;注142 而辽东、辽西两省和沈阳、大连、鞍山、抚顺、本溪五市,截至1951年底,有500万人次参加了检举揭发。注143
10. 反革命犯罪没有“已遂”与“未遂”之分。史良说,“更有所谓‘未遂’论,即对于反革命活动还大谈其‘已遂与未遂’”,“显然,这是把普通刑事犯与反革命犯的既遂未遂混为一谈”。注144
11. 反革命分子没有正当防卫权。前文引述过“右的偏向”的一个例证,就是“西安土匪拒捕打死我邮差,西安法院认为系‘自卫’,不判死罪”。注145 史良则批判“有些干部思想中尚存在‘六法观点’,常常对重要反革命案件判得轻。其理由有……‘虽系匪特杀人,但系出于自卫’等等”,公开说“有的把反革命犯的拒捕杀人,视为可原谅的自卫行为称为‘正当防卫’更是毫无立场”。注146
12. 捕杀反革命分子由中共党委审批。比如前文引用过的毛泽东的一则批示就说“捕人杀人名单的批准权必须控制在地委市委一级手里”。注147
13. 奉行有罪推定。一些称谓就直观地体现了这一点。比如,被视为反革命分子的人一旦被捕,未经判决就称之为“案犯”注148 “紧急案犯”注149 “已捕及将捕人犯”注150“现行犯”注151“审判反革命罪犯”注152 “在押未决人犯”注153 “犯人”注154 等。
14. 对反革命分子的镇压采用“快捷方式”。1951年1月28日,刘少奇为发布《惩治反革命条例》给毛泽东的信中说:“审判反革命罪犯仍以照现在办法归各地军事法庭为好,有些地方无军事法庭组织者,可立即组织起来,故人民革命法庭可以不组织,亦很难组织起来,组织起来后审判案件也很麻烦,各地一下转不过来,不能应付目前情况,故以军事法庭审判来得简单有力。是否如此?请裁决!”注155 结果是,《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犯本条例之罪者,在军事管制时期内由各地军事司令部、军事管制委员会或剿匪指挥机关所组织之军事法庭依照本条例审判之。”注156 此外,设立特别法庭对付反革命分子。《人民法庭组织通则》规定,有权判决被告死刑的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是县(市)人民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以外的特别法庭”,其任务就是惩治“恶霸、土匪、特务、反革命分子及违抗土改法令的罪犯”。在湖南,1953年8月土改、镇反运动一结束,就撤销了各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注157 在辽宁地区,“为了缩短时间,公安、司法、检察三机关联合办公”。注158
注释:
注1 1949年3月5日,毛泽东在中共七届二中全会上的报告中说:“……在拿枪的敌人被消灭以后,不拿枪的敌人仍然存在,他们必然地要和我们作拼死的斗争,我们决不可以轻视这些敌人。如果我们现在不是这样地提出问题和认识问题,我们就要犯极大的错误。”[《毛泽东选集》(合订一卷本),中国人民解放军战士出版社1967年翻印本,第1365页]1949年3月13日中共七届二中全会决议重复了毛泽东这段话(有两个字不同):“在拿枪的敌人被消灭以后,不拿枪的敌人依然存在,他们必然地要和我们作拼死的斗争,我们决不可以轻视这些敌人。如果我们现在不去这样地提出问题和认识问题,我们就要犯极大的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办公厅编印《党中央、毛主席关于无产阶级专政和肃反问题文件选编》,1958年12月版,第2~3页)1950年10月10日,中共中央发出“双十指示”。邓子恢“立即进行部署贯彻”。“他谆谆开导大家,反革命分子多是不拿枪的敌人,在农村是恶霸、土匪、特务三位一体,在城市是封建把头、反动帮会头子、特务三位一体,要用镇压反革命的方式来消灭这些不拿枪的敌人,这是武装斗争结束后对敌斗争的主要方式”。(《邓子恢传》,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17页)。
注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办公厅编印《党中央、毛主席关于无产阶级专政和肃反问题文件选编》,1958年12月版,第47页。
注3 黄瑶、张明哲等《罗瑞卿传》,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版,第263~264页。
注4 《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一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88年版,第535页。
注5 黄瑶、张明哲等《罗瑞卿传》,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版,第262页,说“毛只字未改,指示于当日下放全党执行”。与《彭真年谱》不同。年谱为凌晨1点,是毛修改后发出的。
注6 《中央关于纠正镇压反革命活动的右倾偏向的指示》,《中共党史教学参考资料》第十九册,国防大学党史党建政工教研室编,1986年版,第205页。
注7 公安部公安史资料征集研究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建国初期的镇压反革命运动》,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0页。
注8 公安部《罗瑞卿论人民公安工作》编辑组编《罗瑞卿论人民公安工作》,群众出版社1994年版,第34页。
注9 《中央公安部关于全国公安会议向中央的报告》,《中共党史教学参考资料》第十九册,国防大学党史党建政工教研室编,1986年版,第208页。
注10 《建国以来刘少奇文稿》第二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520页。
注11 《中央公安部关于全国公安会议向中央的报告》,《中共党史教学参考资料》第十九册,国防大学党史党建政工教研室编,1986年版,第206页。
注12 《中央公安部关于全国公安会议向中央的报告》,《中共党史教学参考资料》第十九册,国防大学党史党建政工教研室编,1986年版,第206~207页。
注13 《中央公安部关于全国公安会议向中央的报告》,《中共党史教学参考资料》第十九册,国防大学党史党建政工教研室编,1986年版,第207页。
注14 《中央公安部关于全国公安会议向中央的报告》,《中共党史教学参考资料》第十九册,国防大学党史党建政工教研室编,1986年版,第207页。
注15 《中央公安部关于全国公安会议向中央的报告》,《中共党史教学参考资料》第十九册,国防大学党史党建政工教研室编,1986年版,第208页。
注16 《政务院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历史文件汇编》(1950—1985),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8页。
注17 《中央关于纠正镇压反革命活动的右倾偏向的指示》,《中共党史教学参考资料》第十九册,国防大学党史党建政工教研室编,1986年版,第205页。
注18 《司法部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历史文件汇编》(1950—1985),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0页。
注19 《中央关于纠正镇压反革命活动的右倾偏向的指示》,《中共党史教学参考资料》第十九册,国防大学党史党建政工教研室编,1986年版,第205页。
注20 《司法工作手册》第一册,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编印,1953年10月版,第203页。
注21 安徽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编《安徽省志·公安志》,安徽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76~177页。
注22 《中央关于纠正镇压反革命活动的右倾偏向的指示》,《中共党史教学参考资料》第十九册,国防大学党史党建政工教研室编,1986年版,第206页。
注23 《中央关于纠正镇压反革命活动的右倾偏向的指示》,《中共党史教学参考资料》第十九册,国防大学党史党建政工教研室编,1986年版,第205页。
注24 公安部公安史资料征集研究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公安史料》1989年第一辑,第83页。
注25 比如中共党史出版社2011年版、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著《中国共产党历史》第二卷(1949—1979)上册中“镇压反革命运动”这一小节(第46~50页),就没有提杀、关、管的总数。
注26 公安部公安史史料征集研究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建国初期的镇压反革命运动》,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56页。
注27 《毛泽东思想万岁》,1967年9月版,第291页。
注28 《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讲话稿)》(一九五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学习文选》1967年版,第198页。
注29 《徐子荣关于镇反以来几项主要数字的统计报告》(1954年1月14日),转引自杨奎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史研究》(1),江西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17页。
注30 在镇反运动期间,管制并非必须法院判决,公安机关即可决定,因此被管制的人不见得就是被逮捕的人。见1952年6月27日经政务院批准、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公布的《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
注31 公安部公安史资料征集研究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公安史料》1989年第一辑,第58页。
注32 未见官方公布的总数。海外的估计,比如费正清和麦克法夸尔主编的《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认为镇反、三反等运动“也导致大批人自杀(恐怕有几十万人)”。(费正清、麦克法夸尔主编《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1949—1965),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93页)。
注33 胡二庆《四川地区“镇压反革命”运动研究》,四川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
注34 中国政治法律学会资料室编《政法界右派分子谬论汇集》,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145页。黄守礼的职称据中共中国人民大学委员会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办公室1957年9月版《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参考资料选辑》第四辑,第137页。
注35 “1950年刑事被告人处理情况统计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全国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历史资料汇编(1949—1998)》(刑事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注36 “1951年刑事被告人处理情况统计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全国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历史资料汇编(1949—1998)》(刑事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3页。
注37 “1952年反革命案件统计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全国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历史资料汇编(1949—1998)》(刑事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原表中宣判有罪者为17050人,此数据有误。文中有罪总人数是笔者根据统计表中的数据相加所得。
注38 “1953年刑事被告人处理情况统计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全国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历史资料汇编(1949—1998)》(刑事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8~29页。
注39 “1950年刑事被告人处理情况统计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全国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历史资料汇编(1949—1998)》(刑事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注40 “1951年刑事被告人处理情况统计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全国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历史资料汇编(1949—1998)》(刑事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3页。
注41 “1952年反革命案件统计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全国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历史资料汇编(1949—1998)》(刑事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原表中宣判有罪者为17050人,此数据有误。文中有罪总人数是笔者根据统计表中的数据相加所得。
注42 “1953年刑事被告人处理情况统计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全国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历史资料汇编(1949—1998)》(刑事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8~29页。
注4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办公厅编印《党中央、毛主席关于无产阶级专政和肃反问题文件选编》,1958年12月版,第41页。
注4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办公厅编印《党中央、毛主席关于无产阶级专政和肃反问题文件选编》,1958年12月版,第39页。
注45 《毛泽东思想万岁》,1967年9月版,第291页。
注46 《黄克诚自述》,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27页。
注47 “关于湖南工作的综合报告”(一九五○年十二月七日),《黄克诚军事文选》,解放军出版社2002年版,第531~532页。
注48 刘复之《刘复之回忆录》,中央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145~146页。
注49 刘复之《刘复之回忆录》,中央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146页。
注50 刘复之《刘复之回忆录》,中央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14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