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民法学家偏爱所有权概念,但是,在具体的物权制度中,有许多权利很难说具有典型意义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四项所有权的权能。因此,关心真实生活的经济学家偏爱“产权”(property rights)这个“一束权利”(a bundle of rights)概念,而不是抽象的所有权(ownership)概念。如果我们从具体的产权概念出发,我们就会发现围绕矿藏会形成“探矿权”、“采矿权”等等具体的法律权利。针对不同种类的矿藏,围绕这些的不同的权利,《矿产资源法》上做出不同的产权分配,这种产权分配制度就通过所谓的“许可审批制度”,以一种复杂的算术来解决究竟谁对哪一种矿藏拥有何种形式的审批权。比如,“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以及除此之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除了国务院授权单位审批的,其他“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等等。(《矿产资源法》第16条)这种产权分配的技术使得中央、各级地方在对矿藏的审批许可方面形成了一个束复杂的权利关系,尽管这种“权利束”要统一到国家的所有权之下。
从表面上看,地下的矿藏由代表国家的中央政府所有,为了降低开采矿藏中产权交易的交易费用,中央政府将这种所有权分割为不同的“产权束”,然后通过法律分配给各级地方政府。但是,降低交易费用并不是产权分配方案的原因,否则国家完全可以委托给一个企业来经营这种所有权。之所以出现这种产权分配是由于各级地方政府通过复杂的委托代理关系与中央分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权,由此形成现代意义上的等级制的官僚体系。在这个意义上,地方各级政府也是这个国家的代表,在自己的管辖范围里代表了国家,这种代理关系应当是通过国家“宪法”这个“大契约”(the Great Convention)所约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