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晓梦
法条是对的,中院在恶搞。

要害是中院是否通知、告知,而不是是否会见。

死刑前要告知犯人,而且还必须告知家属,否则法条最后一句就没有用了,但中院没有这样做却拿一个没有明确规定必须见面的说法出来,是答非所问,是恶搞。
42# 晓梦
看来分岐是出在对法条的理解上,我认为是可以理解为死刑执行前法院必须通知家属,只不过出于简洁的需要省略了主语,隐含了前提。

要不晓梦兄说说你是如何理解的?特别是最后一句,是否隐含了通知家属的这个前提?如果能说明理由那就更好了。
谢谢你这种讨论问题的态度。我都有点受宠若惊了。

先把423条放上来:

第四百二十三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 ...
晓梦 发表于 2013-7-17 05:57
谢谢你认真的回复。

换个角度来考虑,提一个问题,在哪种情况下才会出现“罪犯近亲属提出会见申请”呢?

我觉得只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罪犯不愿见家属,但法院仍然通知家属,由家属提出会见申请,再来通知罪犯,不论最终见与不见,反正家属没有意见了。人道也好,维稳也好,总之了了一桩事。另一种情况,法院通知了律师,由律师告诉了家属,因此有家属提出申请。但不论哪一种,都必须以法院的通知为前提。如果没有法院的通知,那这句“罪犯近亲属提出会见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但现在有这一句,是否可以说反证了通知这个前提的存在呢?
55# 晓梦
现在回到423条。罪犯亲属申请会见,前提不必须是法院通知。可以亲自或通过律师向法院等单位查询。
============================
不可能!

先看法条

第四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执行。

第四百二十三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


那我们来看一下家属如何亲自或通过律师向法院查询?

1、法院的门都进不去。家属到了中级法院的门口,保安不让进;还好,家属还带了判决书来,上面还有主审法官的名字,保安电话打进去了,运气还好,主审法官刚好在还接了电话,但回答要么是没有接到命令要么是执行的事找执行庭。好嘛,遇见了好保安,又打到执行庭,问题是这个时候执行庭也是一头雾水,说了半天说清楚了也听明白了,就会有如下的对话:我们也没有接到上级的执行命令,啥子时候接得到不晓得。那能不能接到执行命令的时候通知家属一下呢?对方说的不得行,只有家属主动来问。看嘛,真的是没有进到法院的门。

2、进了法院还是没有用。天朝特色找了个熟人带进了法院,结果还是上面的对话,不过这个也确实是实情。更要命的是死刑复核程序居然没有期限,可以是三个月也可以是三年甚至更长。好嘛,家属反正都闲得蛋疼,在三个月或三年甚至更长的时间里,每星期到法院去一次,而且还要保证每次都问对了人,死刑执行的命令在中级法院未必人人都知道。我也不知道中级法院是否有专门接待被判死刑罪犯的家属的窗口或人员,但即使有是否就可以保证万无一失呢?结果太悲摧了,还是不行。七天是指连续的七天而非现在常用的七个工作日,七天也不是第七天,法条规定的是七日内必须执行,也就是说是不能超过七天,有可能是三天、五天就执行了。完全有可能出现这种极端情况,家属周五上午去法院咨询,法院还没有接到命令,周五下午接到了,家属周一再去法院时,人刚被杀或正在杀,还提啥子会见申请呢?

所以,家属就算每天到法院主动咨询,仍有可能连提出申请的机会的都没有。

再站在中级法院的立场上考虑一下。接到命令之前只能无所作为,命令下达七天之内必须执行,再结合一般都是要会见的情况,并且出于安全和时间分配的考虑,我估计中院关于会见的准备工作很可能是倒过来,就是说首先是通知家属,家属在(看守所)外,有各种不能及时赶到的可能,所以要第一时间通知,然后家属申请,确定人选,再回过头来通知罪犯,再次确定人选之类。我觉得这样操作在时间上才不至于太仓促。而且罪犯与家属都同时申请会见,不重复不矛盾,是完全合理的。

所以,结论是罪犯家属提出会见申请,必须以法院的通知为前提。

我觉得你可能漏算了七天这个因素。
先梳理一下:
分歧在于对423条最后一句的理解上。
1、我说可以读出法院有通知的义务;你说读不出来。
2、我又说如果读不出来那最后一句就可以删了;你说不用删,家属和律师可以主动去问,问明白了然后提出申请。
3、我说家属和律师主动去问是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你说可以完成,本案中没有完成只是律师不敬业。
目前大概是这么个状况,我们纯粹是理论探讨,完全是建立在法院的行为是合法合规的基础上,通知只能通过在官方的正式渠道,啥子家属通过贿赂法官或者律师与院长是同学之类不在讨论之列。

我再说一下家属与律师主动去法院问,问明白了然后提出申请为什么是个不可能完全的任务。

1、问哪个法院,只能是一审法院(一般是中院,我们就以中院代替)。死刑复核只能由高法(最高法院)进行,完了以后下达给高院(省),然后再由高院到中院。高法只负责复核,高院只负责传达都不负通知家属的义务。所以你贴中提到律师电话打到高院,没有意义。

2、问谁?在中院接到命令之前谁都不知道。你说一下谁是你帖中的相关人士?

3、七天之内。你说我理解有误,但没有论述。你帖中提到的一个月时间,没有依据。合理想象,高法在复核中形成一个明确的意见,但还有一些程序没有走完,比如要经过审委会通过,领导签发以及高法到高院再到中院文件的传递过程等等,这个时候可能会有信息漏出来。但这个也是非官方非授权的,说不定还有泄密的危险。

4、三个月或三年。律师打电话是要简单些,打给谁?只能给中院打,打给中院负责死刑执行的人,谁负责本案的执行呢?本案命令来都没有来,又没有一个专门负责与家属或律师沟通的机构或人员,律师要确保不出错,只能打给院长或分管的院长,并且这个电话从什么时候开始打呢?从死刑复核开始就要打,因为死刑复核没有期限且不通知律师和家属。要打好久呢?要打三个月或三年,本案用了多少时间,我没有去查。而且要每周甚至每天打。这中间还不能有任何中院的工作人员向律师承诺命令到了我们通知你!

晓梦兄,我又说了不可能的理由。你也可以说一下可行的方案。
60# 晓梦

昨天临时有事没有及时回复,抱歉。

要说漏算,我确实漏算了律师可以向进行复核的高法法官主动询问,我当时只是考虑高法没有通知义务(不过未必影响我的观点。)本案中的康法官,如果他是承办本案复核的法官,那律师确实可以也有权利给他打电话,康法官虽然没有通知律师义务,但我认为却有义务回答律师主动提出的问题,这时的康法官与律师是正式的工作关系。但如果这位康法官不是承办法官,不论康法官与律师是什么关系,律师给他打电话都不在我们的讨论之列,毕竟我们不是讨论律师的工作技巧与人脉关系,这个区别不可不查。

我说一个月没有依据是指你说本案的律师有一个的时间没有依据。根据你引的资料,6月14日至7月12日是接近一个月,但律师如何应该在6月14日就这天就知道或者就应该给康法官打电话没有依据,因此律师没有一个月的时间。另外,你帖中提到的家属居然在6月13日就知道了复核结果,虽然可能是真的,但在我们的讨论中不说明任何问题。就象我们想知道某次政治局会议的内容肯定要以官方的正式文件或者正式的官媒的报道为准,北京的出租车司机说的不算,虽然的哥说的可能更真实、更生动。

另外,这个一个月时间,还有另一个问题,高法作出了复核决定,是没有及时下达?高院在中途耽误了?中院收到却延时执行了?中院收到命令只有七天是刑讼法的明文规定。细究起来还真有问题。不过这个是题外话了。

好了,“现在回到423条。罪犯亲属申请会见,前提不必须是法院通知。可以亲自或通过律师向法院等单位查询。”

这句话是你说的,现在还有一个比较著名的夏俊峰案,百度了一下:

2009年11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夏俊峰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1年5月9日上午,沈阳小贩夏俊峰刺死城管案终审宣判,辽宁省高级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俊峰因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目前,全国人民都知道此案还在高法进行复核,我们默认此案的律师打给高法负责复核此案法官的电话保持24小时畅通,沈阳中院也保证每次都热情接待夏的家属,已过去的两年不算,现在律师和家属该如何实现,在法院不主动通知的前提下,通过律师和家属主动查询,来确保及时地提出申请会见?

我想请晓梦兄告诉我们怎么办?律师的工作技巧我们不知道,但他的工作的渠道是可以从刑讼法、律师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了解到的。所以啥子我和你都不是律师,律师自然有办法的话请不要再提。也不要说律师从现在开始每周给高法的法官打一个电话哈,这个在我看来就是一个不可能完全的任务。
一路看来,本瓜只有一个呆字了,乌搞文摘被整个搞成了较真文摘,抬杠文摘,也可算奇葩了,不得不服呀。
呆瓜 发表于 2013-7-20 20:48
抱歉!保证下不为例。

我一向对文摘的几位主要发帖人佩服得紧,象歪弟、梦游人以及之前的老木匠等等,而且我也是文摘忠实的读者之一。

文摘一直都存在一个矛盾的问题,如果大家都跟帖来表达一下对发帖人的支持与敬意,确实就影响了版面,但如果都不开腔,没有互动,又有点影响长期在文摘上默默奉献诸位的热情。有些论坛有加分的设计,这些时候通过加分来表达一点心意到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68# 晓梦

为了叙述方便,姑且将高法做出复核决定到中院执行死刑这一段时间称为“有效期”。
====================
我认为这个有效期只有七天。

我所谓的不可能是指“现在回到423条。罪犯亲属申请会见,前提不必须是法院通知。可以亲自或通过律师向法院等单位查询。”这句话不对,是不成立的,通过正常的程序是实现不了。然后,我讲了各种原因与理由,但你并不认可。

不过这个不重要,我觉得重要的是你应该正面的阐述或者证明你的这句话是对的,是可行的。但不知你为何没有这样做?

我的前几帖都是我认为如果你说的那句话是对的,那么可能会出现哪些哪些问题,也许根本就误解了你的意思,所以不如你正面来说明一下你的思路,让我们来看一下分歧究竟出在什么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