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事实一如所述,俺作为一个外行,认为不能算倒卖或拐卖。理由很简单,整个过程中,只见“买”,不见“卖”。倒卖倒卖,总得有一个转手赚取差价——卖——的过程吧?

拐卖就更不能算了。拐卖中得有一个劫持之类的行为,直接花钱去买,“拐”在何处呢?

领养婴儿,想必有一个法定程序,该夫妇的问题,充其量只能算不符合法定程序。

茶兄:趁着法律专家暂未到场,俺且继续抛砖。下面是网上搜索到的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因为逍遥大姐主帖对案情的描述,没有照顾到细节,我暂时只能假设,这对夫妇只是花钱买了两个婴儿,并没有别种犯罪行为。与上述八种情节对照,更是脱尽了违法干系。我的理解与茶兄有所不同的是,参照其他例子,如制假贩假、传播淫秽品等等,法律的拳头通常都是捣向制售(即“卖”)的一方,而对购买者不加闻问。就是说,这个案例中如果有人需要被绳之以法,应该出现在卖方中。这里的买与卖,性质上是存在差异的。在买与卖之间,买方的行为总是相对单纯些,而“卖”中可能潜伏着种种机关。法律对此也有所区别。以上八种情节,显然都是针对“卖”者,而且,没有一条能够与“领养”挂钩。

我的朋友中即有花钱领养孩子者,而且,尽管我不知其详,但他们最终还是在上海市履行了法律手续,使得领养最终得到了法律承认——似乎没有遇到太多的法律障碍。他们是去大西北农村领养孩子的,也向孩子的父母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乍看之下,与主帖所述情节非常相似。这对夫妇不愿意去相关慈善机构领养孩子,大概是嫌这些机构里的孩子,有某些不测因素吧?

回茶兄:当然,明知那婴儿系拐卖所得,依旧向人贩子买婴,性质是有所不同的。但相较之下,卖者较之买者,违法程度依旧要重一些。说话回来,我们去街头小音像店买光盘,同样是明知其假的。要说区别,就是茶兄强调的产品与人的不同。这不同,应该视为一条鸿沟。——问题是,主帖没有提供有关信息。

王菂菂:“不管法律如何,我觉得应该算买卖人口。就是有这样的需求存在,所以才有人贩子,才有孩子被拐走、抢走的不幸家庭。”

——我对人贩子的痛恨,想必和王菂菂一样强烈。但我对婴儿的需求者,则不仅没有痛恨,相反还非常同情。通常情况下,需求者总是在生育方面遇到了造物主设置的障碍,他们本身也是某种自然不幸的承担者。他们希望有一个孩子的愿望,也有美好之处。假如(以前帖提到的我的朋友为例)他们需要一个孩子,而恰巧一对农村夫妇因为某种虽然不妥但也完全可以理解的原因,愿意放弃一个孩子,这方面的交易,未必一定要遭到谴责。如果设想一下,我们可以假设出很多可能的困境,足以说明,那对夫妇愿意放弃孩子,实出无奈。另外,继续假设一下的话,一对也许从来没有去过县城的贫寒夫妇,他们若要将孩子出让,可能也会需要他人的帮助,比如,一个相对见过些世面的舅舅,或本村一个外出务工的村民,稍加牵线搭桥,也是情理之中的事。这样一个中介者,与拐卖者肯定是有区别的。如果他只是因为成人之美而稍稍收受了些礼金,无论性质还是程度上,都应与职业人贩子判然有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