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7年1月1日公布的宪法是这样讲教育滴:

第一百五十八條(教育文化之目標)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條(教育機會平等原則)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一百六十條(基本教育及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藉亦由政府供給。
【相關規定】§21  *國民教育法  *強迫入學條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獎學金之設置)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一百六十二條(教育文化機關之監督)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解釋】*釋380號  【相關規定】*大學法 *專科學校法 *私立學校法 *廣播電視法   
第一百六十三條(教育文化事業之推動)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相關規定】 *社會教育法
第一百六十四條(教育文化經費之比例與專款之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解釋】*釋77號 *釋231號 *釋258號 *釋463號   【相關規定】*憲法增修§10 (9)~不受限制 
第一百六十五條(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相關規定】*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第一百六十六條(科學發明與創造之保障、古蹟、古物之保護)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相關規定】*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一百六十七條(教育文化事業之獎助)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师傅教导:刨花直窜过肩膀,方显木匠功夫深

老木匠的工坊
现行之

社  會  教  育  法       

第一條  (立法依據及目的)
    社會教育依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以實施全民教育及終身教育為宗旨。
第二條  (社會教育之任務)
    社會教育之任務如左:
    一、發揚民族精神及國民道德。
    二、推行文化建設及心理建設。
    三、訓練公民自治及四權行使。
    四、普及科技智能及國防常識。
    五、培養禮樂風尚及藝術興趣。
    六、保護歷史文物及名勝古蹟。
    七、輔導家庭教育及親職教育。
    八、加強國語教育,增進語文能力。
    九、提高生活智能,實施技藝訓練。
    十、推廣法令知識,培養守法習慣。
    十一、輔助社團活動,改善社會風氣。
    十二、推展體育活動,養成衛生習慣。
    十三、改進通俗讀物,推行休閒活動。
    十四、改善人際關係,促進社會和諧。
    十五、其他有關社會教育事項。
师傅教导:刨花直窜过肩膀,方显木匠功夫深

老木匠的工坊
现行之

教   育   基   本   法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 (88) 華總 (一) 義字第 880014273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1929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1827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8、15 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教育目的)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94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
    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第三條  (教育方針)
    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
第四條  (教育機會均等)
    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第五條  (教育經費)
  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
  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
  教育經費之編列應予以保障;其編列與保障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94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
    教育經費之編列應予以保障;其編列與保障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中立及宗教尊重原則)
    教育應本中立原則。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或宗教信仰從事宣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宗教活動。
第七條  (自由興學)
    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政府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助,並依法進行財務監督。其著有貢獻者,應予獎勵。
    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八條  (教師、學生、家長及學校之教育權責)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95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九條  (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
    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
    一、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
    二、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
    三、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育之發展。
    四、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五、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六、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
    七、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
    八、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項,提供獎勵、扶助或促其發展。
    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  
第十條  (教育審議委員會)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十一條  (國民基本教育之年限及各級學校之編制)
    國民基本教育應視社會發展需要延長其年限;其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各類學校之編制,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做妥善規劃並提供各校必要之援助。
第十二條  (教育制度)
    國家應建立現代化之教育制度,力求學校及各類教育機構之普及,並應注重學校教育、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之結合與平衡發展,推動終身教育,以滿足國民及社會需要。
第十三條  (教育實驗、研究、評鑑及財務查核)
    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發展。
第十四條  (學力鑑定)
    人民享有請求學力鑑定之權利。
    學力鑑定之實施,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行之。  
第十五條  (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之保障)
  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95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第十六條  (現行法令之修正)
    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訂)定相關教育法令。
第十七條  (公布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师傅教导:刨花直窜过肩膀,方显木匠功夫深

老木匠的工坊
第四條  (免納所得稅)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师傅教导:刨花直窜过肩膀,方显木匠功夫深

老木匠的工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