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以把握的一个问题。一方面是因为现实生活中防卫案件本身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另一方面是由于刑法对这一问题的定比较原则。因此 ,如何正确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对司法机关正确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保证案件质量,有效地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鼓励的支持人民群众依法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树立和弘扬正气,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一、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概述 刑法第20条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分割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 从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可以看出,正当防卫具有两个基本特点:第一是具有正义、合法性、无论是本人还是第三者,作为防卫人所实施的防卫行为,都是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我、合法行为,不但无害于社会,而且有益于社会;第二是目的的具有正当性。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的加害是被迫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主观上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所以正防卫行为在其外观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但实质上并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因些其行为不仅不构成犯罪,而且是法律赋予人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武器,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正当行为。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具体来说,防卫过当是指防卫的限度明显地超过了有效地制止正在进行的的不法侵害所必要的程度、范围,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了仅仅使其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其侵害行为的程度,从而造成重大危害。它与正当防卫有着本质的区别,它是在具备正当防卫的四个要件的基础上(四个要件为:必须是为了保卫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的行为;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行为;必须是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由于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合法行为向非法行为转化成为一种特殊形式的犯罪。 二、必要限度的概念的特征 (一)有关必要限度的三种不同学说 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针对必要限度有过“基本相适应说”、“必要说”、“需要说”三种不同的学说。 “基本相适应说”认为,防卫行为同不法侵害行为,在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之间,要基本适应(不是完全相适应),才能成当防卫,否则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侵害行为,造成不应有危害的,是防卫过当。 “必要说”主张以制止任意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须的行为作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只要防卫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则无论造成的损害是轻是重,防卫都是适当的,否则就应认为是防卫过当。 “需要说”则认为,防卫是否过当,要以是否有利于鼓励和支持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需要为原则,只要防卫者认为需要,无论实施什么行为,造成什么后果,都是正当的。 修改后的刑法将1979年刑法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修改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修改为“造成重大损害”,从而降低了界定防卫过当的标准。旧刑法把“超过必要限度”界定在防卫行为同侵害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和损害程度要基本相适应上,不利于对防卫人的保护,修计后的刑法总结了实践经验,明确规定防卫行为的力度可以大于侵害行为。在防卫的必要限度上,只要没有“明显超过”,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都是正当防卫。这一修订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事实证明,“必要说”是科学的,“基本相适应说”已经过时,“需要说”主张对防卫手段不加任何限制,其与刑法规定的精神不相符,因而很难成立。 (二)必要限度的概念 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既是划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又是确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不超过必要限度,不负刑事责任,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可见正确理解和掌握必要限度问题是确定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的关键所在,但必要限度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法律规定又比较原则,要想正确把握这一问题,必须对必要限度的概念和特征作科学界定。有学者对必要限度做如下定义:“所谓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当是刑法所规定的,为保持正当防卫的合法性质而要求防卫损害之轻重应予遵守的界限。”这一定义比较准确、完整,是可取的,它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第一、必要限度是由刑法所规定的。无论是新刑法还是旧刑法,都分别以对防卫过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禁止性规定,要求正当防卫应当保必要限度。因此,必要限度的根本依据,来自于刑事法的明确规定。第二、必要限度是保持正当防卫的合法性质的必要条件。根据刑法的规定,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即属于防卫过当,而防卫过当由于明显造成了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已经使防卫的合法性质发生了变化,成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而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因此,保持必要限度是正当防卫成立所不可或缺的。第三、必要限度是防卫损害之轻重应予遵守的界限。所谓防卫损害,是指防卫对法侵害的人的人身、财产等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对于防卫损害而言,要其遵守一定的界限,不仅意味着在一定范围之内的防卫损害所具有的合法性质,而且同时也意味着逾越一定范围,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便不可避免地具有违法性。 (三)必要限度的三个特征 1、防卫行为必须具有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性。众所周知,人的行为及其性质,是受自已的目的行为及支配、制约的,不同的行为是受不同的目的支配、制约的。因此,不同的目的也是区分不同性质的重要标志。以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性,是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重要特征之一。我们在分析、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时,首先应当认真查明、掌握这一特征。 2、防卫强度以制止任意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须的强度为限度,它是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性中派生出来的一个特征。其主要表现为:一是防卫行为的被迫性。就是说,正当防卫的行为,都是由不法侵害行为所引起的,并且是为了制止不法行为的继续侵害所进行的防卫。二是防卫强度具有约束性。防卫行为始终以制止不法侵害相约束,而不能是出于报复目的报复活动,始终是以不法侵害的强度(包括行为、性质、方法、手段、工具、作用力量的强度、作用部位以及行为人的特点等),来约束防卫行为的强度,使之不明显超过不法侵害的强度。正因为防卫行为既要制止其不法侵害,而又不能明超过侵害的限度的强度,所以正当防卫行为首先是可以用较小的强度制止其强度较大的侵害时,自然应该以较小的强度去制止,然而当不能以较小的强度制止其强度较大的侵害时,自然可以采取强度较大的行为去制止其侵害。也就是说,防卫强度的约束性,不是机械地与具体的不法侵害行为相比较,单纯片面要求防卫只能以较小的强度制止其侵害,而应把握不法侵害的具体情况,针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性质、来控制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强度,这也是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重要标志。三是这种防卫行为还应具有随时随地的彻底终止性。防卫行为在制止任不法侵害行为的继续侵害之后,应立即彻底终止防卫行为。如果在制止任不法侵害以后,仍去加害于不法行为人,甚至将其致死,显然是防卫行为的强度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强度。 3、防卫行为的合法性。由于防一是出于不法行为的侵害,而且其防卫的强度又必须以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强度为限度,所以这种防卫行为无疑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是支的行为,总之,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性、制止住不法侵害所必须的强度的限度性、防卫行为的合法性,是正当防卫必要限度互为制约的三个主要特征。防卫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主要特征,才能说明它是正当防卫必要限度内的行为,否则便是防卫 的行为。因此,对表明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这三个特征,不能顾此失彼,特别是应当注意防止片面强调受害者给加害者所造成的伤害,而忽视、否认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性、合法性;或者片面地强调后果严重,忽视或否认行为强度的必要性,从而将某些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当作防卫过当,所以考察防卫行为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必须依据标明这一限度的特点,进行全百的分析和综合的判断。 此外,对于防卫行为是必要还是不必要,不能以防卫者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只能以客观的实际情况为标准,要从实际出发,把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放在当时特定的环境中加以考察。必须查明当时的具体情况,比如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以及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后果,不法侵害者个人的情况,防卫人所保护权益的大小、防卫人的处境等因素,进行全面的、实事求事的分判断。由于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发生,防卫人没有防备,精神高度紧张,一般很难立即判明不法侵害的真实意图和危害程度,往往没有条件选择一种恰当的防卫方式、工具和强度来进行防卫,甚至也很难预料防卫行为造成的后果,因此,对正当防卫行为不宜提出过严的要求,在当时的情况下,只要是为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就应当认为是正当的、合法的防卫行为。如果防卫行为不是一般超过,而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害的,则属于防卫过当。 三、防卫过当的特征 防卫过当是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行为,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必须认真地分析判断其防卫行为是否具有防卫过当的特征。结合司法实践,本人认为防卫过当的特征主要有: 1、防卫过当行为是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防卫过当行为是在防卫不法侵害过程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它是在具有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性、被迫防卫性的情况下实施的过当行为,这种过当行为防卫强度,在制止不法侵害的过程中,没有全面地衡量不法侵害的强度,没有约束和控制防卫行为的强度,只是片面地根据侵害行为的方法、手段、工具和后果等因素来决定防卫强度。在一般情况下,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方法、手段、工具、后果等对防卫行为的强度的影响是很难大的,但它不是全部的影响因素,特别是它不能脱离整个行为事实、行为过程而独立存在,甚至于在防卫过程中的地位、作用总是要受行为的目的、行为人的特点、作用力量的程度以及作用的部位等因素制约的,因此 ,我们在确认防卫强度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时,一定要坚持全面分析、结合判断。一切单纯、孤立的以防卫的方法、手段、工具或者后果,机械地与不法侵害的方法、手段、工具或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仅片面,而且它也与以事实为根据的构成犯罪必须是主、客观条件相统一的原则相违背,很容易陷入客观归罪的泥坑中。当不法侵害停止以后,防卫行为是否也随时终止,这也是衡量防卫行为是否受到控制或约束的一个表现。当不法侵害止以后,防卫行为没有彻底终止的行为是防卫过当。就不是正当防卫了。 2、防卫过当是有罪过的行为。防卫、过当不仅是行为强度超过了不法侵害的强度,而且行为人在主观上也有罪过,或者是故意、或者是过失,这是防卫过当的主观条件。认为防卫过当只是在正当防卫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因而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罪过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人的思想意识支配行为,因而不仅不同性质的行为是不同的思想意识的表现,而且同一性质的行为如防卫过当在不同的情况下,其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也是各不相同的,当防卫强度在违反了自我约束性所造成的防卫过当的情况下,一般地说,不是行为人直接故意的表现,而是意接故意或者过失的结果。因为违反防卫强度自我约束性的行为,是在正当防卫过程中所造成的过当,其目的是为了制止不法行为的侵害,但不是希望或追求防卫的强度超过不法侵害的强度,虽然有时这种行为是明知,但对后果也仅仅是放任;有时这种行为虽然是应当预见可能出现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由此可见,防卫强度在违反了自我约束的情况下所造成的防卫过当,是行为人主观上的间接故意或过失的反应。3 3、防卫过当是具有犯罪特征的行为。防卫过当的行为,必然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也是达到到了违法并且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的程度,所以我国刑法才规定了防卫过当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 有这样一个案例:村民王××与村民于×系同村人,二人因日常琐事素有矛盾。1998年6月的一天傍晚,于×饭后从自家走出,当他来到村头时,正好看见王××赶着马车过来,于×故意挑衅,漫骂王××,王××于是停下车来与其争论。于×见王××不服气,顿时恼火,自持身强体壮,将王×打倒在地,并继续殴打。王×一边躲闪,一边从地上捡起块石头打向于×,于×被打倒在地。这时王×从地上爬起后,又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砸向躺在地上的于×的头部,致于×当场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王×与于×在打架过程中,动用石头将于×砸死,有故意伤害的动机,后果严重,已 成伤害致人死亡,故判处王×有期徒刑事处分14年。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只是对王×的行为性质与原审法院不同。二审认为,王×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只是所采取的手段和强度超过了必要限度,因而按伤害罪从轻追究刑事责任,故判处王×有期徒刑事犯罪2年,缓期3年。 根据刑法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王×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是正确的。因为于×将王×打倒在地,属于不法侵害,对此,王×用石头砸于×属于正当防卫。但当王×从地上爬起后,又用石头砸尚躺在地上的于×时,其防卫行为的强度显然明显超过侵害行为的强度,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所以,说王×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因此王×应该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总之,防卫过当行为,在客观上必须具有防卫强度的超限度性,同时行为人的主观还必须肯人一定的罪过,并且符合犯罪的三个特征。否则就不能认为是防卫过当行为。由此可见,明确防卫过当的特征,特别是特征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对于正确认定防卫过当行为的性质,具有重要意义。实践证明,任何片面地强调防卫过当的某些特征,必然导致错误,比如片面地强调防卫的目的性,忽视、否认防卫强度以制止不法侵害强度为限,必然将防卫过当说成正当防卫。相反,如果片面强调防卫强度以制止不法侵害强度为限,忽视、否认防卫过当的罪过性,就可能将防卫过当说成是正当防卫。因此,正确地掌握防卫过不行为的特征,深刻地了解各个特征的辩证关系,对于正确地认定防卫过当,划分清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无疑是十分重要的。 四、无限防卫 刑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伤害人伤亡和其他后果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关于特定情况下的无限防卫的规定。 无限防卫是正当防卫的一种特殊状态。刑法鉴于目前社会治安的实际善和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确立了无限防卫原则。这对于鼓励人民群众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运用法律武器保户自身的合权益,维护社会治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是符合针对刑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暴力犯罪内容实施的防卫行为,即使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为法侵害人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也不属于防卫过当,其防卫行为是合法的,不负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当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时,便是防卫过当。当然,这里不包括无限防卫在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