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引用兮兮在2007-2-23 12:16:00的发言:
 

 

我觉得金秋至今还在简单认定不受处罚的行为就是合法行为~~

1,我这里要恢复非罪在我国的原始严格定义,非罪就是不受刑处,李银河不谙法律,难道金秋懂法的还跟着她跑,还以其为前提去推演?

兮兮这话说的,执著,那是相当的执著啊:)

 

以下是引用兮兮在2007-2-23 12:16:00的发言:

金秋:

咱们国家现在没有什么《社会治安管理条例》了,早就升格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了。

我觉得金秋至今还在简单认定不受处罚的行为就是合法行为~~

1,我这里要恢复非罪在我国的原始严格定义,非罪就是不受刑处,李银河不谙法律,难道金秋懂法的还跟着她跑,还以其为前提去推演?

2,不受处罚的行为绝大部分是合法行为,但不受处罚的行为就是合法行为这个说法不严谨。现在不受处罚的行为但并非就是合法行为的多得海了,比如保镖,私人侦探~~

 


 

兮兮既然知道有个《治安管理处罚法》,那为什么还要说露阴癖是非罪是不受处罚呢?我不知道有《治安管理处罚法》都能猜到露阴癖绝不是什么“非罪”。

1、我国什么法律上对“非罪”有过严格的定义啊?“非罪就是不受处罚”,这解释是兮兮自己下的还是从李银河那里来的?肯定不是司法解释吧?兮兮说的每一句话可有法律根据?

2、关于不受处罚的行为不是合法行为,兮兮说海了去了,我只见你举过避税的例子,后来证明避税是合法避税,现在又举了个保镖和私人侦探的例子,我告诉你,私人侦探侵犯了别人的合法权益(如隐私权等),属非法行为。现在还没有一家私人侦探营生敢公开在工商局注册,都是偷偷摸摸在侦探,一旦发现,别人会将他们告上法庭的。公安部早在1993年就发布了《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明确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公、检、法等执法机关才具有调查权。另外,法律有明文规定且授权的一些行政机关或律师等特殊职能部门和人员才享有调查权。“私家侦探”的调查是违法的,自然不可能拿到执照。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7-2-23 12:41:43编辑过]

俺是灭绝师太

“非罪就是不受处罚”

---------------------------

这个说法是你从李银河那的来的,我们也认同她说话的语境意思,所以才在那个基础上同意她的卖淫非罪包括了不受行政处罚。但脱离这个语境,我们不能再泛言非罪就是不受处罚了,罪在我国已经严格定义在刑事领域了。

我为自己唱了一支暗淡的天鹅之歌!

我只见你举过避税的例子,后来证明避税是合法避税

----------------------------------------------

是谁证明的?合法避税仅仅指起避税行为绕过法律处罚即不违法,是从结果而论的,但其行为本质不能称为合法行为。如同魔与道之间的永恒较量,法律会不断通过完善修补来遏制避税行为,否则既然合法了何必再去完善?当然,因为法不纠既往,对以前的避税行为仍然认可,不予处罚,这也许是你一直以这个意义上来坚持的合法性了。

我为自己唱了一支暗淡的天鹅之歌!
以下是引用兮兮在2007-2-23 12:50:00的发言:

“非罪就是不受处罚”

---------------------------

这个说法是你从李银河那的来的,我们也认同她说话的语境意思,所以才在那个基础上同意她的卖淫非罪包括了不受行政处罚。但脱离这个语境,我们不能再泛言非罪就是不受处罚了,罪在我国已经严格定义在刑事领域了。

 

兮兮,如果“非罪”是个法律概念,那是应该以李银河的解释为主还是应该由司法解释为主呢?李银河的提案是针对立法的,如果立法机关让李银河牵着鼻子走,这不太合适吧?

俺是灭绝师太
以下是引用兮兮在2007-2-23 12:57:00的发言:

我只见你举过避税的例子,后来证明避税是合法避税

----------------------------------------------

是谁证明的?合法避税仅仅指起避税行为绕过法律处罚即不违法,是从结果而论的,但其行为本质不能称为合法行为。如同魔与道之间的永恒较量,法律会不断通过完善修补来遏制避税行为,否则既然合法了何必再去完善?当然,因为法不纠既往,对以前的避税行为仍然认可,不予处罚,这也许是你一直以这个意义上来坚持的合法性了。

 

兮兮,如果你认为有许多不合法的行为可以逍遥法外而不受追究,那只能说明你的法治观念有问题。在我看来,不合法的行为是一定要受到追究的。

俺是灭绝师太

现在又举了个保镖和私人侦探的例子,我告诉你,私人侦探侵犯了别人的合法权益(如隐私权等),属非法行为。现在还没有一家私人侦探营生敢公开在工商局注册,都是偷偷摸摸在侦探,一旦发现,别人会将他们告上法庭的。公安部早在1993年就发布了《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明确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公、检、法等执法机关才具有调查权。另外,法律有明文规定且授权的一些行政机关或律师等特殊职能部门和人员才享有调查权。“私家侦探”的调查是违法的,自然不可能拿到执照。

-----------------------------------------------

你总算承认“保镖和私人侦探是非法行为”了,但它们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广泛存在,当然绝对不是以“保镖”和“私人侦探”这个名称去得合法性的。我可以说,如果从事保镖和私人侦探的人被处罚了,那他起码不合格了。做私人侦探的事先一定会有合法的法律文件要委托签署。保镖也多是司机和秘书身份的。他们做的事情实质没有变,但现实只鲜有违法受罚的。那是不是因为她们不违法就认定他们合法了呢?金秋说的好,保镖和私人侦探达到合法都要最终经过国家公权认定,那卖淫合法怎么就说合法了就合法了呢。

我为自己唱了一支暗淡的天鹅之歌!
兮兮真够执着的哈,从学术掐到笔会,没完没了~~金秋认为非罪等于合法,碍什么事捏?如果金秋是中国立法委的,俺就要想方设法弹劾她一把。现在么,爱谁谁~~~[em01]
不要对着偶的头像看啦,看晕了本人概不负责滴~~
香港的一凤一楼,就是典型的不违法,但不能称之为卖淫合法化。
我为自己唱了一支暗淡的天鹅之歌!

如果“非罪”是个法律概念,那是应该以李银河的解释为主还是应该由司法解释为主呢?

-----------------------------------------

请问:如果“非罪”是个法律概念,那是不是会严格以刑法的罪为边界?否则,整个大陆刑法系统都会坍塌。

我为自己唱了一支暗淡的天鹅之歌!
以下是引用李酒苗在2007-2-23 13:13:00的发言:
兮兮真够执着的哈,从学术掐到笔会,没完没了~~金秋认为非罪等于合法,碍什么事捏?如果金秋是中国立法委的,俺就要想方设法弹劾她一把。现在么,爱谁谁~~~[em01]

酒苗,我有意与你合作一把,让金秋这个年充实得最终崩溃~~

[em01][em01]
我为自己唱了一支暗淡的天鹅之歌!
以下是引用兮兮在2007-2-23 13:22:00的发言:

如果“非罪”是个法律概念,那是应该以李银河的解释为主还是应该由司法解释为主呢?

-----------------------------------------

请问:如果“非罪”是个法律概念,那是不是会严格以刑法的罪为边界?否则,整个大陆刑法系统都会坍塌。

咬紧牙根,顶住,顶住!决不能让西方的法治精神浸淫神州大陆,坚决给人治留下一点空间!

(嘿嘿,玩笑。大过年的,不要再伤害了兮兮的国情------国家情感)[em01]

远远的见你在夕阳那端
拿着一只细花令箭
晚风吹开了你的乱发
才看清你的手里
不过是一根鸡毛
以下是引用迅弟儿在2007-2-22 1:54:00的发言:
以下是引用薇儿在2007-2-21 19:16:00的发言:
若有露阴癖的人是性心理变态,那么我们该理解他(她)?

从人性角度讲,性心理只存在大众型(多数)和特殊型(个别或少数)之分,没有变态与正常之分。变态只要是一种道德指责。在人类还不吃螃蟹的时候,吃螃蟹的人就会被认为变态。

从现在的社会秩序规范角度看,露阴癖是犯罪行为,需要被取缔。

变态与常态,既是科学分界,也是态度分野,就看你在何种意义上使用。卓越的性心理学家大抵是超级开明人士,按照这些开明人士的观点,一切变态均是常态,所谓变态,只是不太常见而已,并非这种行为本身有啥费解之处。在性心理领域,比露阴癖更怪诞的行为,早在上世纪初就被人研究得差不多了,而且,开明人士依旧不以变态视之。

但是,内心确立了开明立场,却仍不妨碍学者另辟一门变态心理学(含变态性心理学),只要注意规避道德谴责,将那些令人憎恶且相对罕见的性行为,列入变态心理学门下进行专项研究,也颇为方便。

性心理学的伟大先驱蔼理士早就表示,闺阁之中无变态,凡是出现在夫妻或情人之间的一切行为,都是可以允许或容忍的。即使按这个最为开明的观点,露阴癖仍然不能得到容忍,因为,它不是出现在闺阁之中,而是出现在公共场所,且对目击者构成了无辜骚扰。所以,仅仅根据性心理学,并不能使露阴癖患者免予追究,哪怕我们不将其视为变态,也是如此。

从学术眼光来看,甚至强奸犯也可以被视为一种心理疾患,从而得到医学帮助。美国人就曾尝试给那些雄性激素过于激昂的野外作业者注射药物,以有效降低其激素水平。但是,警方站在受害者的立场上,也有权不这么看。

感谢泽雄兄的详尽回复。偶现在不敢再使用类似“智商”之类的词汇,这涉嫌可能使人产生受辱感觉的人格问题,但是偶每回看了泽雄兄的回帖,还是感慨知识的量的积累对于一个人的独立思考能力是多么的重要。

当然,谁都知道,质变是更重要的,尤其是对于立志于在辩证法上站稳脚跟的人来说。[em01]

远远的见你在夕阳那端
拿着一只细花令箭
晚风吹开了你的乱发
才看清你的手里
不过是一根鸡毛
露阴癖是一种病,以看见女性惊恐的样子为快感。一旦女性露出对他的鄙夷之情,他的自卑感会油然而起,觉得很受打击。要杜绝这种现象,每个女性都不要怕,要鄙视它!

    泽雄兄所言极是。从心理学的角度讲,常态(也称正态)是一个统计学上的概念,非常态是较为少见或罕见。这样来理解,变态属于非常态。这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变态一词在日常语境里具有贬义,或者说,它含有道德评价上的谴责之义。但心理学不是伦理学。作为科学,心理学的目标是研究一切心理现象的客观规律,即发现心理活动的原因,包括变态心理的原因。这就要求心理学家持客观立场看待一切心理现象,正如泽雄兄所言:“卓越的性心理学家大抵是超级开明人士”。也许还可以再补充一句,其实,心理疾病是相对的,从精神分析学的角度讲,任何人都有犯罪心理,在某种客观条件下,也就是当有某种客观原因时,心理变态也可能发生于正常人的身上。

    心理学为司法提供事实根据,有两个较为困难的地方。其一,某种心理现象及其行为表现可以是偶发的,也可以是经常性的或一贯的,一个人有心理疾病的人是指在某种客观条件下一贯表现出异常心理的人。所以司法上为精神病人开脱,首先要证明这个人是因为患有自身无法克服的精神障碍造成了他的犯罪行为。这是一个技术性的工作,其难度在于,罪犯有可能利用这一点欺骗心理学家。其二,如果一个人原本是正常的,但由于某些客观原因导致他在某个特殊时候心理异常,其行为是社会规范和法律规范所不能容忍的,但又是他自己无法控制的,这种现象也是有可能的。但这不能作为司法上可以免罪的证据,因为这个人既然是正常人,我们就认为他具有正常人的理智能力,应当能克制这种行为。而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这种看法并不可靠。如果精神病患者是因为他自己无法控制他的行为而可以免罪,那么同样的道理,“正常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客观上的原因而无法控制其行为,这也应该列入免罪之列。如果不能免罪,那么根据自己无法控制来决定量刑或是否免予惩罚,就是不公正的。

   

吃的是草,吐出来的也是草。
以下是引用迅弟儿在2007-2-23 17:21:00的发言:

感谢泽雄兄的详尽回复。偶现在不敢再使用类似“智商”之类的词汇,这涉嫌可能使人产生受辱感觉的人格问题,但是偶每回看了泽雄兄的回帖,还是感慨知识的量的积累对于一个人的独立思考能力是多么的重要。

当然,谁都知道,质变是更重要的,尤其是对于立志于在辩证法上站稳脚跟的人来说。[em01]

    呵呵。智商确实是个敏感词。
吃的是草,吐出来的也是草。
以下是引用老残油记在2007-2-23 11:52:00的发言:
以下是引用迅弟儿在2007-2-22 16:47:00的发言:

“人家不过是秀一秀第一性征”[em01]

有道理啊。不知道为什么第二性征总是和美的价值结合在一起,秀第一性征就没有这等好福气了,还被现代法律列为被取缔的对象。涉及到人的本性问题,大有探讨余地啊。[em01]

这有什么好探讨的,显露性征,包括第二性征也是源于物种繁衍的欲望,而价值观念不过是人瞎掰出的东东.人是动物,但总是要把自身残存的动物性欲望用一套观念包装起来.才觉心安.不过要想让这套包装天衣无缝却又超出人的编织能力了.解脱之套在于老老实实承认人是动物.

比如,老老实实承认所谓观赏人体美,就是目淫,意淫,用不着"以万物灵长","上帝的完美创造"一类说辞来包装,反而可以免除尴尬.

 

[em01][em01][em01][em01][em01][em01]

     人是动物,这句话是对的、动物是人,这句话就错了。人是高级动物,这样说应该没问题。人“要把自身的动物性欲望用一套观念包装起来”,这是没办法的事,谁让是人高级动物呢?
吃的是草,吐出来的也是草。
以下是引用乌龙茶在2007-2-23 8:37:00的发言:
以下是引用迅弟儿在2007-2-22 1:54:00的发言:
以下是引用薇儿在2007-2-21 19:16:00的发言:
若有露阴癖的人是性心理变态,那么我们该理解他(她)?

从人性角度讲,性心理只存在大众型(多数)和特殊型(个别或少数)之分,没有变态与正常之分。变态只要是一种道德指责。在人类还不吃螃蟹的时候,吃螃蟹的人就会被认为变态。

从现在的社会秩序规范角度看,露阴癖是犯罪行为,需要被取缔。


    

      迅弟儿需要拓展一下自己的知识面,如果你的目标是当法官,了解点变态心理学知识应该是用得上的。至少应该听说过有这门学科。性心理不是没有变态与正常之分。

     另外,如果你认为露阴癖是正常,正常到对之进行道德指责是让你感到不屑的,那你不应该又说:“从现在的社会秩序规范角度看,露阴癖是犯罪行为,需要被取缔”。未来的法官,应该注意避免这种低级的逻辑错误。

嘿嘿,那偶就问一下乌龙兄。你认为在不确认对方理论前提的情况下,就贸然对其进行谴责或指责,是属于心理学中的正常态涅,还是非常态涅?

嘿嘿,顺便问一下,不回答也没有关系的。[em09]

远远的见你在夕阳那端
拿着一只细花令箭
晚风吹开了你的乱发
才看清你的手里
不过是一根鸡毛
以下是引用迅弟儿在2007-2-23 18:18:00的发言:

嘿嘿,那偶就问一下乌龙兄。你认为在不确认对方理论前提的情况下,就贸然对其进行谴责或指责,是属于心理学中的正常态涅,还是非常态涅?

嘿嘿,顺便问一下,不回答也没有关系的。[em09]

       迅老弟,回答一下不要紧,你就别为我的智商担心了。

       对露阴癖的谴责或指责不是根据某种理论,而是根据道德规范,这种规范主要来自文化和习俗,不是来自某种理论。但可以从理论上分析这种谴责或指责是否正当。简单地说,这种行为被谴责乃至被社会规范所禁止,是因为它具有侵犯性,即露阴者希望从异性的惊恐中获得快感。

       常态和非常态的区分,是从统计学上讲的。变态属于非常态或异常心理,但变态心理与异常心理还是有些差别的。简单地说,异常心理也可以是偶发于正常人的心理事件或行为中,而变态心理是指某种心理现象具有心理病变的性质。变态心理学是精神病理学的基础理论学科,老实说,我没学过,因为不是这个专业的,只是知道有这门学科而已。国内应用心理学专业通常是在研究生阶段才开这门课程。我有一些同事是搞这个专业的,我对此的了解主要是从他们那里。

     回到正题,我认为你在批评对露阴癖的道德谴责时,有一些概念上的混淆。从心理学角度讲,露阴癖当然是有客观上的原因的,但是我们也可以说,任何犯罪都有客观上的心理原因,正如泽雄兄指出的,这并不构成反对禁止或谴责在公开场合下的露阴行为的一个正当理由。这是其一。其二,公开场合下的露阴行为,是不能仅从露阴者是否有这种自由这个角度来判断的,因为这涉及对别人是否愿意看的问题。这方面你应该比我懂。我就不多说了。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7-2-23 20:01:42编辑过]

吃的是草,吐出来的也是草。

医学的发展,科学眼光的形成,的确会生出一个额外的难处:必须考虑科学与道德(及社会治安)的兼容问题。以露阴癖为例,任何一方都不难找到相对充分的理由。首先,它确实是一种病态,而病态是有望得到原谅的。其次,它又确实是一种对他人的伤害,而受害者也是有权讨取公道的。

讨厌的是,作为一种伤害,它又是心理性的,受伤者并没有受到明显的肢体伤害。但现代心理学的研究又表明,心理伤害的危害度,有可能远大于肢体伤害。更恼人的是,这类伤害的严重性,短期内又看不出来,甚至连预先评估都很难做到。另一种麻烦是,这类伤害又具有不确定性,有些目击者也许受到了足以毁灭她一生的致命伤害,另一些目击者却可能毫无感触,除了增加一点生活体验,意识层面没有抹上一层阴影。这就是说,受害者在讨取公道时,有可能连标准都找不到。

不知,有没有类似的经典案例。

 乌龙茶呀乌龙茶,你这几个乌龙帖,弄得偶哭笑不得。
    在这个问题上,偶哪里是反对你进行道德谴责了?偶只是客观的解释了一下对“变态和正常态”的看法,注明了前提是从“人性的角度看”。根本就没有否定你的意思啊。
    露阴癖偶都是把它当成犯罪行为看待的,哪有什么道德优势可说?何止是道德批判,偶的第一反应是警察应该把这样的家伙抓起来的。
自由主义者对于道德批判之所以持谨慎态度,主要是因为道德批判的结构往往是由大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批判,而这时候少数人的基本权利很容易受到不正当侵害,但是有个最基本的前提是:这些少数人不能是违法者。
    再看看所谓“秀性征”的说法。把露阴癖比喻成“秀第一性征”,并且把它与通过艺术表演和时装表演的“秀第二性征”“秀第三性征”相比较,还是从人性角度看,这种说法是可以成立的;但是从自由主义的角度看,立刻就显示出这种说法的破绽:“秀第二性征”和“秀第三性征”,无论示者还是视者,双方共同形成愉快地合意,但是“秀第一性征”却是冒犯社会禁忌违反社会通念------即民法中所提到的公序良俗-----的行为,就像金秋指出的一样,只存在示者的快乐,而带给视者的却是绝对的不愉快,并且因为这个不愉快具有绝对的普遍性,所以一定会被法律禁止。
    偶也回到正题一下,你说“我认为你在批评对露阴癖的道德谴责时”,偶真是不知道你怎么得出这个结论的。狂晕啊,老兄,你这是真正的乌龙帖哦。被法律禁止的行为,绝对建立在受普遍性道德规范谴责的前提上的,你要是谴责露阴癖,偶是100万分的支持啊。
    在西方宪政国家,所有“秀第一性征”的行为,均被视为“性骚扰”,绝对不为法律所容忍。上面偶提到的“公序良俗”,是为了说明社会通念的性质,不是说“秀第一性征”的行为被民法所规范,再附加说明一下。
远远的见你在夕阳那端
拿着一只细花令箭
晚风吹开了你的乱发
才看清你的手里
不过是一根鸡毛

一.想起前些日子轰动网络的新闻--女儿王静状告父亲王志华"包二奶"之战,日前的结果是女儿被判管制两年,目前女儿不服一审判决出了上诉.(这就是说事情还在向纵深发展).

我看到的一个普通(我希望是微不足道的)事件演变成特殊(当事人个人初衷与结果大相径庭的)事件的成因:

1,个人和社会对夫妻关系的认识.

2母女之间相互影响和理解的程度.

3父女之间相互影响和理解的程度.

4众说纷纭的社会(包括媒体)对个人思维的影响程度.

5.....

6........

那么怎样结果才是比较完满的(对当事人(父亲和女儿)伤害最小的)?我相信一个比较完满的结果,有益于帮助认识露阴癖这个问题.,还有其他问题.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7-2-24 2:26:05编辑过]

"包二奶"是个很复杂的问题。用法律规范确实难度很大。不过并不表明没有办法。中国社会目前是典型的立法不作为。有一部分原因可能是因为行为主体都是上层阶级的原因,而政府,人大等部门又与上层阶级存在着鱼水之交,所以他们不积极解决这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这在法治国家是无法置信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也存在这样的现象,但是都是个别的,不会形成中国这种大规模,大面积并且引发各种社会问题的状态。如果法治国家出现这样的现状,国家一定会介入的,尽管可能介入的难度会很大。

远远的见你在夕阳那端
拿着一只细花令箭
晚风吹开了你的乱发
才看清你的手里
不过是一根鸡毛
以下是引用迅弟儿在2007-2-24 2:21:00的发言:
 乌龙茶呀乌龙茶,你这几个乌龙帖,弄得偶哭笑不得。
    在这个问题上,偶哪里是反对你进行道德谴责了?偶只是客观的解释了一下对“变态和正常态”的看法,注明了前提是从“人性的角度看”。根本就没有否定你的意思啊。
    露阴癖偶都是把它当成犯罪行为看待的,哪有什么道德优势可说?何止是道德批判,偶的第一反应是警察应该把这样的家伙抓起来的。
自由主义者对于道德批判之所以持谨慎态度,主要是因为道德批判的结构往往是由大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批判,而这时候少数人的基本权利很容易受到不正当侵害,但是有个最基本的前提是:这些少数人不能是违法者。
    再看看所谓“秀性征”的说法。把露阴癖比喻成“秀第一性征”,并且把它与通过艺术表演和时装表演的“秀第二性征”“秀第三性征”相比较,还是从人性角度看,这种说法是可以成立的;但是从自由主义的角度看,立刻就显示出这种说法的破绽:“秀第二性征”和“秀第三性征”,无论示者还是视者,双方共同形成愉快地合意,但是“秀第一性征”却是冒犯社会禁忌违反社会通念------即民法中所提到的公序良俗-----的行为,就像金秋指出的一样,只存在示者的快乐,而带给视者的却是绝对的不愉快,并且因为这个不愉快具有绝对的普遍性,所以一定会被法律禁止。
    偶也回到正题一下,你说“我认为你在批评对露阴癖的道德谴责时”,偶真是不知道你怎么得出这个结论的。狂晕啊,老兄,你这是真正的乌龙帖哦。被法律禁止的行为,绝对建立在受普遍性道德规范谴责的前提上的,你要是谴责露阴癖,偶是100万分的支持啊。
    在西方宪政国家,所有“秀第一性征”的行为,均被视为“性骚扰”,绝对不为法律所容忍。上面偶提到的“公序良俗”,是为了说明社会通念的性质,不是说“秀第一性征”的行为被民法所规范,再附加说明一下。

      你不反对(我)道德指责了?呵呵?有两点意见:第一,不要在“进行道德谴责”前面加上一个“你”字,我没有对露阴癖进行过道德谴责。第二,立场问题是要坚持的,观点可以不断修正,立场不能随便改来改去。
吃的是草,吐出来的也是草。

    泽雄兄51楼问有没有经典案例,等开学我去问问我的同事,也许他们有。我想起两件事,一件是与露阴癖有直接关系的。我中学的一个同学,十五年前的一个雨夜在工厂女工宿舍前向女性露阴,被抓起来了,当时正是严打期间,我们都怀疑他可能要被重刑,但后来被放了。原因是他弄到了精神病专家的鉴定,证明他有严重的心理疾病。这个人犯案前已经结过婚了。另一件与露阴癖没有直接关系。三年前,我们有个女生,还是干部,因屡屡偷窃同学的钱物被发现,这种行为当然是可以开除的。但我们有个很不错的心理咨询专业老师,对她进行了心理咨询,结论是这个女生童年时有难以启齿的痛苦经历造成的心理创伤(涉及私密,没告诉我们具体情况),且这种创伤是其本人难以抗拒的,所以后来没有开除她。但给了处分,并要求她在全年级公开检查。

   

吃的是草,吐出来的也是草。

露阴癖是一种病态,一般而言,患者只是一种温和的暴动,很少发展为强奸的。相反多数患者还是弱者型的人,很容易被受害者暴打。

过去一旦被扭送,常常被弄去劳教,现在基本是被警察骂一顿了事。一般不做处罚。

一个人在阴暗角落向女性突然展示--被称作露阴癖。一个人在公众场所突然展示--比如金斯堡和去年的所谓诗人苏非殊,被叫做行为艺术。

男人向陌生女人突然展示要被纠察,女人要是向陌生男人突然展示,男人一般是无法投诉的。

女性被露阴癖患者惊吓,不是对那个器具的恐惧,是担心这种行为隐含的暴力,假设知道其中确实没有更坏的暴力后果,是否愿意平静的观赏一眼呢?比如像去观看其他人体艺术那样。

嘿嘿,胡思乱想而已。

我在生活中认识过真正的露阴癖患者,并努力去参与过对其的矫治。

野夫兄做过警察,他的话具有实证价值。我赞同把露阴癖当作病人来看待和处理,当然,前提是进行医学鉴定,不管是事前还是事后。
在一个医学和社会开放度都不断发达的今天,社会宽容度应该也与时俱进。露阴癖不同于性犯罪,人们也应该见怪不怪,甚至会怀着怜悯眼光去看待。怎么还有人鼓吹当作犯罪处理?这异常恐怖。俺不管那些眼花缭乱的美妙学术词汇,这样的事情,已经在相当一段时间警察执法尺度时已经解决的事情(我们的治安处罚的原则也是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怎么还有一直把国内法治当做落后专事讥讽之能事的精英,居然有打开杀戒欲惩之而后快?!什么叫法治?法治的核心是什么?尊重人权,这句话不是轻飘飘的,抽象的,大千世界,每个社会个体都是具体不同的,如果尊重人权不能落实到每个事实上都有缺陷的公民身上,我不知道这种暴戾之气,在一个有惩罚欲的人身上,一旦其得势,社会其他成员安得其所?![em05]
我为自己唱了一支暗淡的天鹅之歌!

当事人女性被惊吓,固然是受害者,如果造成了强烈的损害事实比如从此成为精神病人,确实有直接因果关系,那可以提起民事赔偿的(但不予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一般情况下,女性被惊吓的反映程度也各各不一。相信随着对露阴癖行为的认识深入,这样的惊吓域值也会相应降低。成年女性遇到这样的事情估计也是突然临之而已,如同遇到一条别人恶作剧送的假的恐怖动物比如蛇啊怪物啊什么的。那对恶作剧的人是否也那样严厉当作犯罪处理呢?当然,这方面我没有直接经验,只是揣测女性的心理,可能不准确。

我为自己唱了一支暗淡的天鹅之歌!
土家野夫的胡思乱想真是大错特错,我遇上露阴癖感到惊恐根本不是怕他会对我实施暴力,因为我知道这种人根本没这个能耐。要强暴女人,首先得有强烈的性欲和良好的心理素质才行。这种人正如你所说,是弱者,说不定是性无能也难说,所以我不会有这种担心。我惊恐和厌恶,纯粹是对这个器具感到恶心。一个让人欣赏的男人,他身上的任何一个部位都叫人喜欢;一个让人鄙视的男人,他身上的任何一个部位都叫人想吐。[em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