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铁蛋:

对范美忠的处置,实话讲,我心里颇有恻隐。因为这意味着,他很可能再也找不到体面的工作了,这对于他和他的家庭是非常残酷的困难,尤其也影响到他尚幼小女儿的生活状态。范美忠将不得不永远纠缠在这个事件中,不断地向所有人解释自己,比祥林还要更嫂地解释自己,很难想象他未来的精神状态会如何。

他背弃的东西是信任,其实呢,人们对本能的不善还有一个称谓,那就是“过失”。过失的本意就是非故意的,非理性的。人人都可能有过失,所以过失永远会比故意受到宽容。珍惜人们的宽容,这是信任的条件。但范美忠把这个人性原则给无情且冷静地践踏了。这才是范美忠境遇的根本所在。

信任这东西,另一个说词是义气,连流氓都讲究的。这在另一个侧面说明,即使不论高尚与卑鄙,作为人际原则也是非常普适的。信任,所以人们才能有感情拜托,甚至生命拜托。即使认定人人都是伪君子,但信任依旧是无处不在的。信任使得我们获得安全感,而这不仅仅是尊严,自己的或者别人的尊严。
阿吕关于言论自由的解释,非常通俗地牵强。言论自由是言论者以自己的言论向法律也向他人负责。不为自己的言论承担责任,不是言论自由。

与言论不自由对比,言论自由就是言论后审,且为相对人的诉求经法律程序,在言论之后的审判;言论不自由,在于非法律程序的预审,是按照言论者的动机而不是言论的后果判决,没有权利相对人,也没有诉讼请求。
原帖由 橙橙 于 2008-6-15 22:17 发表
如果范跑跑因为逃跑行为被开除,1,请拿出相关的法律。2,对临阵逃跑的其他教师也一并开除。3,范在网上写帖子,他是以一个网友的身份和网友对话,而不是一个课堂上的教师对学生进行教育,他在网上的言论与他是否是教师这个职业无关,怎么能凭在网上的言论开除他?
开除,也可能是解聘的另一个说词。解聘与否,不一定经由法律程序,而按照聘用合同办理就可以了。

当然,就教师而言,如果学生和家长们用手或脚来表决,无论什么结果都对教师的聘用有决定性的效用。这样的表决,不一定非要什么确切的理由,“不信任”,只有这一个理由就足够了。
原帖由 橙橙 于 2008-6-15 22:32 发表

请问经过了这个 程序了?恰恰相反他的很多学生都很喜欢他,而且在腾讯上,他的校长也说,没有接到任何家长要求开除他的电话。
这个不是我能回答的问题,而且,我还看到有说法是范美忠没有被开除或解聘呢,并做出辟谣。
原帖由 阿吕 于 2008-6-15 23:40 发表 [url=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67660&ptid=84189][/url]

我并没有对言论自由作过解释,要作个简单解释的话就是,在不损害他人权益的前提下,自由地说话。可能你从我的贴子里读到了类似意思,只是不知何故让你有”非常通俗的牵强“的感觉。
区别就在这里。“在不损害他人权益的前提下”,是什么?正确方向的表述应当是,如果损害了他人权益,向对人有权利要求侵害人承担责任。因为言论人并不一定知晓自己是否损害了他人的权益,而且侵权有否及是否承担责任也不为言论人所断决;而且公论也常常未必能确信那个人的什么权益受到损害,而是由相对人个人的自觉来主张。
原帖由 阿吕 于 2008-6-15 23:40 发表 [url=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67660&ptid=84189][/url]
除非你告诉我范的言论确实侵犯了某人的利益。
范美忠的言论,毫无疑问触犯了教育机构向民众做出的承诺,那就是卫护学生的生命与尊严是教育机构的责任。范美忠是教师,其行为和职责是教育机构授权的,代表并体现公共教育机构的意志和责任,归属于职务行为和职务言论。他的做法,当然冒犯了教育机构的尊严和享有并资供教育的相对人的利益。
原帖由 阿吕 于 2008-6-15 23:40 发表 [url=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67660&ptid=84189][/url]

如果按这个标准,那么文革中逼人表态也可算言论自由了?
所谓逼人表态,不过是强制言论人说权力者或自以为权力代表者需要听的话,连不说话都不可以。


范美忠一事,不过是他被要求承担自己言论责任而已,没有人不要他说话。现在的问题分明是,他公开背弃教师的操守,与教育机构宣称的公共职责极端不合。很难相信,任何国家的教育部门会支持、怂恿,乃至默许自己机构内的任职者做出这样的宣言。多么简单的事情,如果一个阁僚公开宣称自己与内阁首长的观念不合,唯一的结果应当是自己辞职,等到阁长辞退,实际上就已经是很丢脸的了。在这个比喻上,辞职或被辞退,都与言论自由无关,也与以言问罪无关。

范美忠所在的是私立学校,在这个关系上,他的确不受教育部或类似权力机关的管辖。但有一阁道理肯定不变的,除非该学校的校长或董事会表示自己支持范美忠的言论,并认真面对社会的质疑,否则他不能面对自己学校的宗旨、原则与范美忠作为教师言论的不可两立的事实。在这个点位上,学校的利益与范美忠的言行做比较,学校有权将其辞退。

教育部或类似机关,在民意面前,当然必须表示自己的态度。只要他没有明确说范美忠,而是比如说“范美忠这样的行为或这样的教师”为教师守则所不容,应该什么什么的,这并没有越权。因为的理由很简单,这些公权力机构必须面对民众的质询。
原帖由 章星球 于 2008-6-16 01:31 发表
大苗,学校是毫无疑问可以按照他们的契约关系不再续聘范美忠的,也可以单方面中止合同并且按合同补偿范美忠,但是教育部门在光亚学校并不打算开除范的情况下命令该校开除范,就是明显的滥用公权,现在不知道这个消息是否为真,如果为真,我建议大家掉转茅头,痛批教育部门进而探讨公权力问题,这将使范美忠事件产生更大的意义。
这绝对不是最好的建议,最好的建议是,范美忠主动辞去教师这个职业,来证明恪守自己的价值信念。
原帖由 章星球 于 2008-6-16 01:52 发表
这哪跟哪啊,我们以范美忠不辞,学校也不开除他,教育部门却要强令学校开除范为前提来说的。
你这个要求,是以可能未必为真,也就是非常可能是假设为条件的。
而我的说法呢,是以既有的条件来主张的。
原帖由 流星雨 于 2008-6-16 11:14 发表
不管有没有资格,都该是学校的内部事务,自治范围的事啦!
不不不,学校当局和教师的关系是内部事务,学校和学生及家长的关系不是内部事务。尤其是孩子,作为未成年人,属于被监护法律状态下,包括社会都有着特殊的保护义务,社会是可以干预的。所以学校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内部并自治的体系。
其实道理就那么简单,当孩子们过街的时候,教师一定要走在外侧,在这个规范中,教师的性命并不与孩子的性命相等。为什么?就因为成年人处置突发危险事件比未成年人有经验,同时也因为学校、教师、孩子和家长们的关系有着契约性的关系。

之所以称为“契约性”关系,在于它是先于契约的社会共识,也是先于法律的人伦准则。
原帖由 章星球 于 2008-6-16 11:54 发表
泽雄兄,我们要分清地震时范对学生责任的性质,只要法律没有规定,他和学校的合同没有这一条款,你可以要求修改法律,学校以后也可以改变合同条款,但就这一次,是不能容忍公权力来干涉的。
嘿嘿,只要学校需要由教育当局批准才能设立,教育当局,作为公权力,就可以吊销许可证。

学校第一为原则就是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如果学校不接受这个原则,当然要受到公权力的处置。学校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是由教职员工构成的实际组织,学校和具体的教师是职务和责任委托关系。教师在学生和家长面前,代表的是学校,并为此承担责任。

范美忠的言行不是其责任能力问题,而是对自己职则的彻底弃守,将原本可能是本能造成的过失变成主观故意。那么,现在的问题就是,如果学校附和范美忠的主观故意,学校必须为此向颁发教育许可证的公权力做出交代。如果公权力不能恪守办法许可证的原则,公权力,即使在西方国家,也要受到民意的追究,必须向民众承担责任。
搞什么搞,年龄在这里是什么意思?只要学校和家长,而不是与学生签订学习合同;只要学校开家长会来处理学生事项,就说明学校不以学生的意志为然,不承认学生是有法律效力的精神与民事个体。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能力,无论他年龄大小,都受特殊保护,智障人士,无论他多大,都是和我们正常人是不等位的。与这些人的法律关系,从来就是不平等的。
原帖由 章星球 于 2008-6-16 12:26 发表
回大苗,关键在于公权力行使的程序问题,由公权力产生的制度和程序要不要有一定的稳定性,可不可以朝令夕改?民意可不可以只经一番网络爆炸就随时可以变成权力意志?对范跑跑行使公权力要不要明确的法律依据?
张星球,在中国,几乎所有的公权力的动用都有程序问题,不独范美忠一事。支持范美忠诉讼是一回事儿,相信范美忠应该承担自己言行责任是另一回事儿。范美忠不会因为公权力的程序是否正确而免除对责任的担当。
原帖由 阿吕 于 2008-6-16 12:43 发表


言论有没有罪,就看法律有没有规定。先进的国家,因言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在法律规定中最少,落后的国家则视其落后程度而不同程度的增多,最落后的国家,则没有法律规定,也可以受到制裁,因为“朕即法律”。
这个说法和前不久CNN被告诉讼的案例不符吧。美国法院受理了,同样的事情在中国,法院会受理么?“先进的国家”一定会要求言论人承担责任,而“落后的国家”一定不以为个人有权利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