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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楼
发表于 2008-6-17 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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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范美忠教师资格证,程序严重违法
2008年06月16日11:06 何兵博客 何兵
四川都江堰光亚中学教师范美忠因在地震来临时,率先跑出教室引发社会热议。近闻学校已接到都江堰教育局转达的国家教育部通知,吊销范美忠教师资格证,解除继续聘用。笔者以为,教育部的这一决定程序上严重违法,应予撤销。
教师资格证书属于我国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行政许可之一种,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教师资格证是公民从事教育职业的基本前提,依据本条,属于行政许可自无异议。此外,吊销资格证书属于我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之一种,行政处罚法第8条明确规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属于行政处罚。故此,教育部决定吊销范美忠的教师资格证,从程序上受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约束,从实体上受教育法等相关实体法律约束。作为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教育部不能仅仅因为不赞成范美忠的逃跑行为,就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情况下,打碎一个公民的饭碗。相对于范美忠的先跑行为而言,国家最高教育主管部门这种公然违法行为,更应当受到社会的关注和谴责。
依照前言的法律,教育部处理范美忠事件,至少要履行下列程序:一、进行事实调查,并形成证据。二、在进行处罚之前,实行听证;三、作出正式的处罚文书,告知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送达相对人范美忠。四、处罚文书中要告知范美忠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从目前网络公开的消息来看,教育部显然未遵守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同样,教育部也未遵守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如果说范美忠的行为尚具有可争议性的话,显然教育部行政行为的非法性具有不可争议性,依法必须撤销。
何兵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1964年生于安徽巢湖,非神童降世,仅一贫家小儿尔。1981年高考,庸医笔误,身高1米68作1米48,本科之梦遂成泡影(所幸9年后考入北大,长出了一口恶气)。1981-1983年在安徽省巢湖师专物理系就读,同学51人,皆须眉而无娥眉,令英雄无用武之地。1983-1984年在肥东县马集中学任教,课徒百余人。学生中有人高马大者,令吾望而生畏,不敢苛责,恐其一怒之下做出不才之事。1985-1988年在安徽省肥东县团委任职。其间旦暮忙何物?打来开水自己喝。1988年考取律师资格,1989-1990年在肥东县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开始了所谓的法律职业生涯。1990年9月入北京大学法律系,从刘家兴教授研习民事诉讼法,兼习刘教授的四川方言,1993年获硕士学位。1993年-1994年在深圳工作,先后在福田实业总公司、沙河高尔夫球会、平安保险总公司任职,感觉那是一个高楼耸天,汗流成河的地界。1994年-1998年在山东烟台大学法律任教,兼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彼处有海风阵阵,却无从安抚驿动的心灵。1998年考取北京大学法学院宪法行政法专业博士生,从姜明安教授习行政法,兼习姜教授的湖南方言。2001年至中国政法大学任教。
施注:上文写于得知范本来就没有教师资格证书之前。但法律上参考价值依然有效。作者是行政法的专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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