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涉嫌犯罪,应该由司法机关查处。自首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按照联合国反腐公约,贿赂的含义是undue advantages。因此贿赂的范畴是:财物、财产性利益以及所有不正当利益。
中国的刑法中将贿赂规定为“财物”,司法实践中已经扩展到“财产性利益”,学理上有人主张将性贿赂也纳入贿赂范畴,与国际标准接轨,但是很难操作。
本帖最后由 何萍 于 2009-8-18 22:18 编辑
已经涉嫌犯罪,应该由司法机关查处。自首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按照联合国反腐公约,贿赂的含义是undue advantages。因此贿赂的范畴是:财物、财产性利益以及所有不正当利益。
中国的刑法中将贿赂规定为“ ...
何萍 发表于 2009-8-18 13:07
仔细一想,突然觉得这个案件能否定罪是值得探讨的。
面试过程中教授的打分能不能算是“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是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都应当“利用职务之便”的。

本案不应当属于2008年11月有关商业贿赂的司法解释中的情形,该解释解决的是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购销活动中收受贿赂的情形。

欢迎有刀、兮兮、金秋、阿吕等展开讨论。
面试过程中教授的打分不能算是“利用职务之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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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不能算是利用职务之便呢?
tian295 发表于 2009-8-18 15:17
这个问题值得讨论,学界有不同观点。如果有职位的人,如校长、处长等利用招生权、采购权等都是没有问题的,可以定受贿犯罪。但是对于一般教师,利用这种面试时给分的权力是否算“利用职务便利”?职务往往与具有领导权、组织权、监督权、管理权的职权有关,给分权与采购权、招生权好像还是有区别的。
主帖中王宗玉老师引用“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规定医务人员、教师“涉贿”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这不符合本案情形,本案不属于在教材、教具、校服等物品采购中收受贿赂的情形。
前两天想问问我们教研室几位博导对本案的定性,后来觉得不大妥当,问男性博导们好像有点敏感。后来问了两位男性硕导,还与他们说我不敢问博导了,硕导们在电话里笑话我想得太多了。不过我身边的这些同事,不管是博导还是硕导都很正气,我很荣幸与他们为伍。
问的结果是:一位硕导说可以构成受贿;另一位说不构成受贿。
等于没有问。
看来还得要问问博导们。
本帖最后由 何萍 于 2009-8-22 23:05 编辑
和杀人未遂一样,有没有受贿未遂罪?要是拿了钱,没有办成事,把钱退了就不算犯罪,以后大家都可以先收钱。事成了皆大欢喜,不成把钱退了也不负法律责任。还有请何萍以及博导们多多指教。
kemingqian 发表于 2009-8-22 22:19
克明兄太客气了,让我很惶恐。
受贿罪既遂标准是贿赂到手,是否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在所不问。
因为事情没有办成而退回以前收受的贿赂款的,是犯罪既遂之后的积极退赃问题,量刑时可予以从轻处罚。
从理论上说,受贿未遂是存在的,比如向他人索贿而未成的,但是实践中恐怕很难证明。
受贿20万欧元,只判3年,按照中国标准实在太轻了。
不过欧洲国家与中国的刑罚差别是很大。我曾经带荷兰导师去中院旁听案件,贩卖海洛因700克,我们刑法50克以上可以判死刑了,实践中可能掌握在500克左右判死刑。荷兰教授是鹿特丹兼职法官,他说在荷兰这样的案件只判7个月,因为1公斤海洛因只判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