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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试过程中教授的打分不能算是“利用职务之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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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不能算是利用职务之便呢?
tian295 发表于 2009-8-18 15:17 这个问题值得讨论,学界有不同观点。如果有职位的人,如校长、处长等利用招生权、采购权等都是没有问题的,可以定受贿犯罪。但是对于一般教师,利用这种面试时给分的权力是否算“利用职务便利”?职务往往与具有领导权、组织权、监督权、管理权的职权有关,给分权与采购权、招生权好像还是有区别的。
主帖中王宗玉老师引用“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规定医务人员、教师“涉贿”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这不符合本案情形,本案不属于在教材、教具、校服等物品采购中收受贿赂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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