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兴华之死,是死刑复核权下放所酿苦果吗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6-12-30 01:42:58 / 个人分类:风雨自由评

《南方都市报》在20061229A02版刊登了一篇社论,即《立斩邱兴华是对程序公正的执意漠视》,里面的大部分观点本人是认同的,但有句话(“邱兴华公案,就让它成为200711,死刑复核权下放所酿苦果的最后一次展示吧。”)所显示的当前普遍流行的判断,是值得商榷的。
  个人认为,这句话明显在昭显如下的观点:邱兴华的死是死刑复核权下放的恶果,死刑复核权回收,会减少杀人过多现象。
对此,我持审慎的异议。
   我们不妨先简要看看,死刑复核权限“下放”的来龙去脉。
   1979年人大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死刑判决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外,都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同时期的《刑事诉讼法》有同样的明确规定。
   1983年为了适应“严打”的需求,人大常委会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其中第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同年97最高院发出通知,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犯罪死刑案件。
   19963月份人大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973月份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仍然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鉴于1997年人大修改后的《刑法》仍规定死刑复核权由最高院行使,最高院发了一个通知(法发〔1997〕24号),规定,“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订和人大制定的《刑法》相冲突,个人以为效力应以后者为准。最高院下放死刑核准权力是违法之举。现在基于一些原因,要收回死刑核准权,只是重新走回正道。回头看来,破坏死刑核准制度的实践者,是最高院自己。

说完死刑复核权下放的来龙去脉以后,我们不得不面对下一个问题,死刑复核权的回收真能减少死刑,达到慎杀少杀的目的吗?
    是的,现今的时代不同了,人权成为世界的主流话语,死刑的存废虽然存在争议,但慎杀少杀确是国际共识。中国现在收回死刑复核权,不得不承认与国际环境的压力有关。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可以说是对贯彻慎杀少杀的一种表态。然而实际效果如何,值得深思,因为仅仅收回死刑复核权,并不见得会产生审慎杀少杀的效果。

回顾历史,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中并不缺少死刑的中央复核,甚者皇帝亲自复核,然后,并没有看到死刑适用的减少,满目的景象却是“人命如草芥”。为什么,在中央复核死刑的情况下,刀下魂却不减少呢?这是因为中国并没有形成完善的司法制度来支撑对死刑适用的制约。

限制死刑,最起码应从三方面着手:一是尽量减少死刑的适用范围,死刑只能适用那些极其严重的罪行。至于极其严重的罪行的标准可参照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的规定(最严重的罪行之范围不应超出具有致命的或者其他极其严重之结果的故意犯罪)及其它国家的立法经验;二是,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这就要求在诉讼程序上,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能够顺畅的实现,法庭不得限制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让人遗憾的是,邱兴华案中,法院拒绝对邱作司法精神病鉴定;三是,切实保障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法院不能独立,就不能公正审判,再好的制度都会变形,现实中的案例不胜枚举。

我不否定死刑复核权回收的积极意义,然而无疑的是,仅仅死刑复核权的回收,并不必然带来死刑适用的减少,或者说,这是完全不够的。这需要我们从整个司法制度上的反省深思,我们的司法体制诉讼制度,都需要一场深刻的革新。中国作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的签约国,我们相信,我们期待,在死刑适用问题的实体范围和程序保障上,将会以更人道更文明的姿态展现在世人面前。时间,刚刚开始,但愿,邱兴华案,真的成为“苦果的最后一次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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