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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有刀:关于隐私于隐私权不得不说的观点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6-02-06 16:21:08 / 个人分类:学术:举重若轻

韧苇在2006-1-15 2:55:21的发言:

拜读了有刀的《隐私与隐私权》一文,是好文章,观点鲜明,论证充分。但是据我读来,文章中有几处硬伤,斗胆与有刀商榷:

其一,关于隐私与隐私权的客体。并非所有隐私都是隐私权的客体。关于哪些隐私应该成为隐私权的客体予以保护,则不是立法所能解决的问题,司法实践可能更有说服力。所以,在这一点,擅长援用先例的普通法有一定的优势。

其二,有刀没有注意到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差别所在。名誉权这一概念无法涵盖隐私权。因为有些属于隐私权客体的隐私的曝光可能不仅不会导致被曝光者名誉受损,相反却让其声名鹊起。而且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侵犯名誉权的方式主要有诽谤和侮辱,即以散布不真实信息为主要方式。而作为隐私权客体的隐私本身应该是真实的信息。

其三,不能以是否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来判断是否侵犯隐私权。这一点涉及到确立隐私权的旨趣所在。

这三个仅仅是观点,要论证就需要大的篇幅。先暂时点出来吧。还请有刀回应。

有刀:

回韧苇MM:

谢谢你向我“开炮”,你是从事法律专业研究的高材生,能有机会与你交流,是我的荣幸。关于你提及的三点,有些说法我赞成,有些则不大认同,还有些细微之处,我认为只是对有刀帖的误解,实质上我们看法是一致的。

先讲讲我认可的观点。我认为你的以下说法非常正确:

——“关于隐私与隐私权的客体。并非所有隐私都是隐私权的客体”。

——“名誉权这一概念无法涵盖隐私权。因为有些属于隐私权客体的隐私的曝光可能不仅不会导致被曝光者名誉受损,相反却让其声名鹊起。而且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侵犯名誉权的方式主要有诽谤和侮辱,即以散布不真实信息为主要方式。而作为隐私权客体的隐私本身应该是真实的信息”。

有刀从未将“隐私”与“隐私权”的概念混为一谈,甚至在与网友掐架的过程中还特别提示过这一点(我请对方注意我在帖子的标题中将两者分列的做法),而且我一再强调隐私外延过于宽泛,可以包含许多不道德或违法的东西,而这些东西是不应予以保护的。在表述这层意思的时候,我提及了道德舆论发挥作用的机制(如公布贪官隐私)。在我看来,“并非所有隐私都值得以法律加以保护”的事实本身,就是对隐私权进行全面立法的重大困难之一。从立法技术上讲,成文法中无论采用列举式还是概括式条文,都存在在两大绕不过的难题,一是社会上对隐私权保护范围尚未形成比较统一、稳定的公共认识和集体意志,二是许多隐私是违背道德或法律的,笼统地强调“保护隐私权”,在实践中容易助长假恶丑,削弱道德制约的作用。

毫无疑问,名誉权与隐私权也是截然不同的概念。单看民法理论,20年前中国的民法学教材已论及隐私权,但为何隐私权的立法始终不能成形呢?我相信困难并不在于中国法学家和立法机关不接触、不了解西方国家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成果,而是一旦结合中国实际,就会发现这毕竟还只是个新生事物,广大社会成员之间尚未形成清晰、统一的公共认识。

下面分析一下你的帖子里我不大同意的观点,主要是以下几句:

(1)“关于哪些隐私应该成为隐私权的客体予以保护,则不是立法所能解决的问题,司法实践可能更有说服力。所以,在这一点,擅长援用先例的普通法有一定的优势”

——中国是成文法国家,隐私权跟其他种类的民事权利一样,只能是法定的,相对方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义务也必须是法定的。有刀在帖子里强调过“权利义务皆须法定”,实际上,必须通过立法界定隐私权的客体范围,是此说的必然推论。如果立法上不能确定什么是隐私权的客体,那就等于在法律实践中不保护隐私权(中国的现状即如此)。也许因为你在美国留学和进行法律研究的缘故,英美法制度下,法官可以通过判例创设出他认为适宜的法律规范,同时,原告也可以基于自身对法律的理解而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并有可能获得胜诉,因此,法律保护并不以具体的条文规定是否确立、公布为绝对前提。这是判例法体制与成文法体制的一个重大区别。如果今天我们在美国这个法域里讨论如何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普通法无疑有一定的优势,但问题在于,我们讨论的只是中国问题与中国法,追根溯源的话,是从网友菜农在真名网公布他人身份证信息谈起的。

当然,我并不认为就菜农事件而言,适用英美普通法与适用中国现行的民法,一定会导致相反的判决结果。

(2)“有刀没有注意到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差别所在”

——这一点前面已作了辩解,不复赘言,韧苇MM再通读一下有刀帖的话,会接受我的辩解的。

(3)“不能以是否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来判断是否侵犯隐私权。这一点涉及到确立隐私权的旨趣”

——这个论点我不同意。隐私权主要是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跻身于法律体系之中的(虽然与尊重个人意志和选择的政治自由或宪法性权利也沾一点边),如果对某个公民的隐私权侵害尚未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特别是精神损害),那就谈不上侵害这个特定对象(公民)的隐私权了。我和另一位网友都指出过,“隐私”带有个人选择的因素,如果事主并无“隐”的意愿,别人也就不可能构成对其“隐私”的侵犯。有刀认为,对隐私权的侵犯,不仅客观上必须形成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的结果,这些结果还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行,借用刑法学上的术语,叫“结果犯”——无后果或后果不“达标”,则概不究责。

民法中的侵权赔偿责任,在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法官都会考虑原告遭受的精神伤害的具体程度和表现,而不会仅凭内心信念作判决,对任何一种民事权利来说,都是这样的。

韧苇:

TO有刀兄:

首先,别给我戴高帽子,呵呵……对于隐私与隐私权这个问题,本人也没有做过专门研究,所以只能是求教于你。

关于你的回帖,达成共识部分不再赘述,有争议部分还可以继续讨论:

(1)“关于哪些隐私应该成为隐私权的客体予以保护,则不是立法所能解决的问题,司法实践可能更有说服力。所以,在这一点,擅长援用先例的普通法有一定的优势”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目前的法律渊源中并不承认判例作为法律形式的一种,尽管理论界有人持反对态度。对于成文法的立法者而言,只能对受法律保护的隐私进行一般的界定,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诸如身份证号、年龄、年收入、个人情感经历等是否属于隐私权的客体,则需要在个案中具体讨论。在这一点上,立法无法如此细微。

(2)“有刀没有注意到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差别所在”

可能是我的误读。不过很高兴在这一问题上我们也达成了共识:名誉权与隐私权存在很多差异,名誉权无法涵盖隐私权。

(3)“不能以是否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来判断是否侵犯隐私权。这一点涉及到确立隐私权的旨趣”

这一观点却恰恰是我所要强调的。民法理论中的确有“无损害则无赔偿”这样的原理,但是有刀应该注意到,这仅仅就民事赔偿而言,而在民事侵权责任方式中,除了民事赔偿,还有其他责任方式,例如停止侵害、消除妨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这些不见得非要损害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

即兴回复,不当之处还请指正。

心中有刀在2006-1-16 23:20:45的发言:

韧苇MM:

判例法与成文法的优劣比较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依照有刀愚见,世上本无放诸四海而皆准的制度,一种法律制度模式能否有效地适用于某一特定法域,跟该国的历史、文化、传统、习俗、价值观念、经济状况以及国民受教育程度等都有关系。在判例法体制中,法官具有创制法律规范的权力,然而,在法官普遍缺乏独立性,行政权至上的国度里,判例是难以成为法律渊源的。也就是说,当我们把眼光投注于一个特定的国家(例如中国)时,我们能够讨论的大概只是“为什么成文法(或者判例法)在该国被接受,成为基本的法律制度模式”,而不是抽象的“成文法(或者判例法)更好”之类的问题。

在成文法国家,不光对隐私或隐私权,对任何民事权利都只能“进行一般的界定”,而无法完全采用列举描述侵权行为特征的方式进行立法,对于这一点,我与你似无歧见。

关于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追究民事责任,是否应以损害后果发生为事实基础,我觉得韧苇MM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在民法理论上,无论什么样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通常包括:侵权行为、侵权过错、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损害后果是不可或缺的,而损害后果仅指物质财产方面的损失和精神损害,假如把这两类损失都排除掉,那么实际上就等于认为“构成民事侵权无须以损害后果实际发生为前提”,我认为这是违背侵权法基本原理的。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确实如你所言除了“赔偿损失”以外,“还有其他责任方式,例如停止侵害、消除妨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但这些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供受害人请求司法救济时选择的,其基础仍是侵权成立,而侵权成立仍须以发生损害后果为前提。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很多,有些刑种并不剥夺罪犯的生命和人身自由(比如对外国籍罪犯判决驱逐出境),但刑种不决定犯罪构成要件,刑种的差异不会导致犯罪构成要件的变化,我们不能说“对个别种类的犯罪来说,即使危害社会的后果没有发生也照样可以构成犯罪”,道理是类似的。

韧苇在2006-1-17 2:11:59的发言:

呵呵……至此,讨论才渐入佳境,不断地去同求异,在有争论处进行深入讨论,观点一致之处则略过。

毋庸置疑,看来我们在很多观点上越来越趋向一致。

首先,我一向认为,笼统谈论成文法和判例法的优劣本就没有意义,我也无意于此。有刀兄如果从我的文字中读出这样的味道,那可能是我行文不周之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某一具体问题上,讨论两种不同法律制度的回应方式的寸有所长、尺有所短也无意义。我想关于这一点,有刀兄应该可以赞同。 正如你所言,任何一种民事权利,成文法国家都只能笼统地进行界定,而具体适用却依赖于司法实践。因此对于哪些内容属于隐私权的客体,可能还得有赖于在某一具体个案中的具体分析。比如手机号码,在有些个案中可以成为隐私权客体,有些却不尽然。

其次,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的确,自我本科学习民法到目前为止,几乎所有的教科书上都罗列了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这一点,我不否认。

但是,我之所以质疑有刀兄所主张的“以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作为要件”的观点,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如果承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是民事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那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的损害事实是否必须以现实的损害为要件?比如,某小报欲在明天头条刊登某人隐私,受害人获悉后能否要求其更换版面?还是等待损害发生之后才能要求赔偿?或者,某用人单位在招聘时要求应聘者提供性倾向、曾经的情史等资料(这些资料并非该职位所需要),应聘者能否拒绝提供,同时还享受应聘资格?还是得先提供相关信息之后再请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严格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而言,在这些情况发生时,的确无法以侵权责任来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而只能等待损害发生才得以诉求。但是这似乎与确立隐私权的初衷相违背。

于是,就可以进一步讨论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几种方式是否仅仅单纯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或者它们本身就是隐私权作为绝对权的请求权内容?于是我们可以更为严谨一些来讨论,是否只有通过侵权责任的构成才能在民法上诉求要求保护隐私权?如果这三项内容本身就是隐私权作为绝对权的请求权内容的话,那么有刀兄,对不起了,即使没有构成侵权责任,法律也应该予以保护。  

链接:关于绝对权的请求权。隐私权属于人格权,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绝对权的请求权是绝对权自身具有的,为使自己保持或者恢复其圆满状态所必须的权利。法律若使人格权成为真正的人格权就必须赋予这些绝对权请求权。只要绝对权受到侵害,不管行为人有无过失,不论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绝对权人就当然有权行使这些绝对权请求权,完全不受侵权行为法的种种严格的要求,从而使绝对权能够自行或者通过诉讼机制使自己保持或者恢复其圆满状态。

好了,终于把我想强调和申明的内容阐述出来了。求教于有刀兄。呵呵……可能前面的回帖中用词不够严谨,造成一些误解,还请有刀兄看在我奔波在外,难以静心思考的份上,体谅则个。

心中有刀在2006-1-17 13:31:52的发言:

韧苇MM:

民法理论中,民事权利确有“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这种区分是以权利的效力范围为着眼点的。其中,绝对权的义务主体为其他所有民事主体,指向不特定的公众,因而绝对权又称“对世权”;而相对权则是指请求特定的民事主体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而又可称作“对人权”。物权(所有权)是典型的绝对权,而债权则是典型的相对权。这两类民事权利的区别并不在于“认定侵犯绝对权时不看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和发生损害结果”,在这一点上,我觉得你的观点有所偏颇。

同样以房产所有权(绝对权)为例,细分一下的话,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无论对其中的哪一项构成侵犯,法律上都要求权利人证明对方具有侵权的过错和损害结果,这里所说的损害后果应是客观既存的,而不是“即将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如果允许以“对方很可能破坏本人的房子或非法将属于本人的房屋用于出租”为由去控告他人侵犯房屋所有权,显然不合理。更重要的是,从法律逻辑的角度来说,“可能”与“可能不”是等值的——“张三可能殴打李四”等于“张三可能不殴打李四”,所以,假如将“可能发生损害后果”当作判决认定他人民事侵权的前提,在实践中很容易引起认识混乱,令法官无所适从。今天我控告别人“不准侵犯姓名权”,理由是被告可能侵犯,明天我又控告别人“不准侵犯隐私权”,因为我的隐私可能被侵犯,这就把绝对权当作“滥用权”了。

有刀认为,损害后果之所以一直是民法中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有其内在的理论必然性。

当然,损害后果发生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不等于要对“损害后果”作过于僵化、狭隘的理解,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便容许合同当事人合理推断对方可能违约或发生重大情势变更,并以此推断为基础保护自身合同利益的。当然,“现实的、迫切的危险”是否可以被纳入“发生侵权损害后果”的范畴,属于尊重原理论架构基础上的扩张解释,我认为在民法理论上有一定的探讨空间,不宜把话说死。

以上意见,也仅是临时的随想,供韧苇参考,不周之处,请予斧正。

韧苇在2006-1-17 22:54:33的发言:

    有刀兄的回帖中对韧苇有以下的误读,韧苇有必要进行澄清:

    首先,韧苇从来没有认为绝对权和相对权两类民事权利的区别在于“认定侵犯绝对权时不看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和发生损害结果”。而是认为绝对权的请求权内容中不仅仅包括被侵权时的诉求,而是还应该包括类似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样的请求权。而这几类请求权内容不应当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这里的逻辑在于:如果这几项内容属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的话,那么势必意味着侵权责任的构成并不以损害事实为要件。例如甲乙两家相邻,甲的房子常年失修有倒塌之危险,会使乙的房屋遭受损害。这时乙就可以消除危险要求甲采取必要措施,而不必非等到房子倒塌之后再要求侵权责任。同样道理,在我回帖中所举的例子,如果甲发现乙报社的周刊将在下期刊登其受隐私权保护的隐私,可以要求乙更换版面(以消除危险的诉求),而不是非要等待乙刊登出来之后再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那么这时候根据民法的侵权责任,是无法提供这样的诉求的,因为正如有刀兄所言,侵权责任的构成是要以损害事实作为必要条件的,那么请问,这几项内容如何成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因为这几项内容本身并不以损害事实的发生作为要件。

    如果我们坚持认为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话,也无可厚非。但是需要重新审视这几项内容的性质,那就是它们不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应该是作为绝对权的请求权内容。即作为绝对权的隐私权,除了侵权责任的诉求之外,还可以直接提起这几项内容的诉求。在提起这些诉求时,则不拘泥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此阐述,不知能够让有刀兄明白我的观点?

    其次,韧苇在提出绝对权的请求权之时,并没有否认作为相对权的债权也有类似的状况。这在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或者预期违约制度中已经有所体现。但是有刀兄也应该懂得,不安抗辩权或者预期违约制度并不属于传统违约责任的内容,因为其违反的并非是合同义务,而是先合同义务。所以提出相关请求权时,也并非以现实的损害作为前提。提请有刀兄注意的是,这里没有必要非要强调“现实的、迫切的危险”属于损害事实或者损害后果。因为如果违约责任的构成需要损害后果的话,不安抗辩权或者预期违约制度中的这种责任并非违约责任,何必非要其去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呢?

    同样道理,在绝对权领域,以隐私权为例,构成侵权责任的,当然可以侵权责任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但是隐私权并非只有这一途径来实现民法上的保护。当我所上文所阐述的情况发生的时候,尽管并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权利人依然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因为这几项内容的实现并不以构成侵权责任为前提。权利人是根据隐私权的请求权内容直接提出的。为什么有刀兄还要求其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呢?

    呵呵……至此,争论焦点应该越来越清晰了。这是我的观点,不妥之处,还请有刀兄指正。

心中有刀在2006-1-18 0:53:00的发言:

韧苇MM:

很抱歉,我恐怕不能接受“有刀有误读”的说法。

你和我讨论的话题是“当我们试图确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时,究竟要不要把‘发生损害后果(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作为一项要件”,它也可以用以下问句来进行替换,例如:

——假如没有发生损害后果,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民事责任?

——假如没有发生损害后果,隐私的主人能否控告他人侵犯其隐私权?

下面继续我们的争论。

你认为“绝对权的请求权内容中不仅仅包括被侵权时的诉求,而是还应该包括类似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样的请求权。而这几类请求权内容不应当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这个观点有好几点错误:

(1)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种,分别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其中,“停止侵害”是以“已经侵害”为前提的,立法上之所以未选用“停止不法行为”的表述而用“停止侵害”一词,显然考虑到了后果要件。同理,“排除妨碍”乃以“确实已经妨碍”为前提,“返还财产”以“财产被非法占有”为前提,“恢复原状”以“原状已被改变”为前提;“修理/重作/更换”以“标的物被实际毁损”为前提,“赔偿损失”以“损失发生”为前提,“支付违约金”以“违约行为或事实发生”为前提,“消除影响”以“已产生不良影响”为前提,“恢复名誉”以“名誉已被贬损”为前提,等等——哪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未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挂钩呢?没有。

(2)“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承担民事责任方式,毫无疑问皆可适用于侵权责任,包括绝对权的侵权责任。假设某人在你拥有产权的房屋前擅自添置永久性构筑物,影响了你的房屋安全或通行便利,你也有权请求对方排除妨碍或停止侵害,那是基于物权行使请求权,前提仍是存在损害事实。根据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还没有哪个原告能够以“被告可能损害我的房屋”为由控告他人侵犯其房产所有权。再从立法规定上看,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文照录),这里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均为人身权,即绝对权,法条中述及的三种民事责任方式也无不以损害结果发生为基础,并非如韧苇MM所言,无须损害后果发生。隐私权与名誉权、荣誉权在权利性质方面很接近,我的以上分析应可适用于隐私权。我不知韧苇MM能否论证隐私权与名誉权或荣誉权在理论上、实践中天然有着某种神秘而特殊的特性差异,这种差异会导致民法上对隐私权加以保护时必须采取与名誉权极为不同的方式,即不要求损害后果发生。

上述民法通则第120条,就是对侵犯“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后具体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按韧苇MM的观点,该法条中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都是“请求权的内容”而非“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刀对此不能认同。请注意,这一法条中未列入“消除危险”的责任方式,那就是说,没有谁能够以“他人可能侵犯我的名誉权”为由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以韧苇MM拟制的“报社周刊登隐私事件”为例,我看不出来事主有什么法律根据或法理根据可以限制报社将周刊发排、印刷和出售,依有刀之见,任何个人无权禁止报纸周刊的印刷和发行,即使其中含有侵犯隐私权的文章、图片,事主也只能事后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

狂生李敖当年在台湾办过许多杂志,因大量发表抨击政府或高官的文章而屡遭查禁,但是李敖自己曾介绍经验说,即便政府当局行使公权力,也只能搞“马后炮”式的事后查禁,而不得“防患于未然”,预先禁止杂志付印和销售。可见,依台湾地区法律,公权力的行使尚须以“危害社会的后果实际发生”为前提,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焉能赋予一方主体以未雨绸缪的特权呢?此中法理,韧苇MM可以三思。

此外,有刀提及“不安抗辩权”,并非分不清合同法概念与侵权法概念之别,只是想借此说明,就笼统的民事责任而言民法上确实存在着个别特殊情况,在实际损害后果尚未发生时一方当事人也可以获得某种权利而令对方负有相应的义务,但我并不认为在设计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制度时,应当套用这种责任模式。


韧苇在2006-1-18 2:06:08的发言:

TO 有刀兄:

呵呵……讨论好象越来越深入,也就越来越有意思了。此次出来,没有带一本中文的民法原理方面的资料,所以无法查阅来核对。好在有刀兄不厌其烦,在论述中详细提供相关资料,让我不需要光凭借记忆来回复,在此先行谢过。

首先,有刀兄以现行法律规定为根据来振振有词地指出韧苇观点的谬误之处。呵呵……岂不知,我在上面的回帖中已经将这一规定逻辑上的谬误指了出来。的确,在现行民法通则中,罗列了十种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但是,首先提请有刀兄注意的是,这里的十种民事责任方式,并非仅仅是侵权责任方式。诚如有刀兄所言,侵权责任的构成是需要符合严格的构成要件的(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所差异)。这十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还有违约责任所特有的承担方式(例如支付违约金)和绝对权被侵害时所特有的承担方式。

我不否认,若要以侵权责任来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定要符合相关的构成要件。根据这样的原理,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必须的。但是,问题在于,对于绝对权而言,是否只有在构成侵权责任的情况下,权利人才可以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

我们传统的民法教材中,好象把民事责任就简单地截然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但是新的民法理论的发现和发展,导致我们在违约责任之外发现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在侵权责任之外也发现了绝对权受侵害的其他请求权。

正因为如此,我才提出绝对权的请求权内容中不仅仅包括被侵权时的诉求,而是还应该包括类似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样的请求权。而这几类请求权内容不应当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这样貌似叛逆的观点。

有刀兄在回帖中提到“假设某人在你拥有产权的房屋前擅自添置永久性构筑物,影响了你的房屋安全或通行便利,你也有权请求对方排除妨碍或停止侵害,那是基于物权行使请求权,前提仍是存在损害事实。”我却发现,有刀兄对这里的“损害事实”进行了悄悄的“偷梁换柱”。如果韧苇没有记错的话,有刀兄所认为的“损害事实”是“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请问,在你所列举的上述案件中,可存在“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这里的损害事实是否是侵权责任中所认为的损害事实?如果不是,不正好印证了我的观点了吗?那就是这根本不是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而恰恰是物权作为绝对权所具有的请求权内容。

我们再来分析“周报刊登隐私”的案例,在本案例中,固然等待周报刊登隐私之后再到法院请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是法律所认可的救济途径(而且相信律师们很喜欢这一途径。呵呵……开个玩笑,有刀兄别介意啊!)。但是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该报社所确定刊登的内容,的确侵犯了权利人的隐私权,权利人就可以要求对方修改内容(这里一般以私力救济为主,至于能否到法院要求法院禁止其出版则需要另外讨论,因为涉及到新闻自由的问题。当然新闻自由也有边界。这有刀兄在前面的帖子里举了李敖的例子,韧苇也觉得对的很呢!所以不再赘述),这时候,权利人所提出的请求是基于隐私权自身所具有的请求权内容,而不是侵权责任。如果周报接受意见,予以修改,那么权利人的权利就实现了;相反如果周报坚持刊登,并且真的刊登了,那就得按照侵权责任来处理了。我们不能只认可后者,更不能因为后一途径的存在而否定前者。

其次,我所主张的绝对权的请求权内容,也有其一定的构成要件。如果有刀兄稍微仔细一点的话,我在前面的帖子中对绝对权的请求权予以一个链接:关于绝对权的请求权。隐私权属于人格权,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绝对权的请求权是绝对权自身具有的,为使自己保持或者恢复其圆满状态所必须的权利。法律若使人格权成为真正的人格权就必须赋予这些绝对权请求权。只要绝对权受到侵害,不管行为人有无过失,不论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绝对权人就当然有权行使这些绝对权请求权,完全不受侵权行为法的种种严格的要求,从而使绝对权能够自行或者通过诉讼机制使自己保持或者恢复其圆满状态。

请注意:韧苇在这里明确了“只要绝对权受到侵害”,也就是说需要有客观上的侵害的存在。但是请有刀兄不要得意的是,这里的“侵害”绝非有刀兄所阐述的侵权责任中的“损害后果”。这里的区别,我在前文中已经点到了,其中细微之处,相信有刀兄乃剔透之人,必会领悟。

再者,我注意到,有刀兄在文中以强调的符号提醒我注意:

“我不知韧苇MM能否论证隐私权与名誉权或荣誉权在理论上、实践中天然有着某种神秘而特殊的特性差异,这种差异会导致民法上对隐私权加以保护时必须采取与名誉权极为不同的方式,即不要求损害后果发生”

呵呵……韧苇需要澄清的是,在绝对权的请求权问题上,隐私权与名誉权、荣誉权等同属于人格权,所以并无特殊之处。不光隐私权如此,对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进行保护时,也可以寻求侵权责任之外的其他救济途径。需要有“损害”的存在,却不是作为“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损害结果”的存在。(请注意,这绝非文字游戏)

那么,需要指出的,也是韧苇一直在考虑却一直没有能够考虑清楚的是(没准有刀兄能够帮忙厘清):对于隐私权的保护的确有别于名誉权等其他人格权。比如消除影响或者在报纸上赔礼道歉等方式,就有可能会导致隐私的更大范围内的传播,而不宜采用。

另外,隐私权的被侵害,并不以是否传播为要件,比如某人窥探他人作为隐私权保护客体的隐私,即构成侵害(不见得构成侵权责任),即使其保证不予以告诉第三人。因为窥探隐私已经构成被窥探者内心不安(这里是否必须要求达到侵权行为所认可的精神损害,也值得商榷),权利人就可以要求其停止侵害,而不是非得证明对方已经构成侵权责任才可以获得救济。

好了,罗罗嗦嗦的,有时一大篇,有劳有刀兄了。还请有刀兄指正。

如此讨论,真的很有收获,迫使自己用词谨慎(尽管还是有纰漏之处),并且对以前有所涉及却不及细细思考的问题进行梳理,获益匪浅。

心中有刀在2006-1-18 10:58:42的发言:

回韧苇MM:

(1)讨论法理问题可以采取不同的思维方式,有人比较偏重于法的实然,有人则以法的应然为指归,这种思想差异的形成有时是与各人的工作、学习、生活经历有关的。有刀从事法律实务日久,对应然法的兴趣相对较弱,讨论中常喜欢先确定法域和法条范围,生怕我在讲述现行中国法的时候,对方跟我掰英美普通法或他心目中的某一部模范法。我的习惯有利有弊,“利”的一面自不待多言,“弊”则在于容易自限理论视野,对问题的思考不够深入。我此前在帖子中提出的观点确实都以中国的现行民法规定和通行的法理为根据,如果那些法律、法理本身存在着韧苇MM所说的“逻辑上的谬误”,那是不应由运用者或阐释者(例如有刀)负责的。

(2)我对民法通则的解读结果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均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侵犯绝对权)的方式”。

(3)韧苇MM“不否认,若要以侵权责任来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定要符合相关的构成要件。根据这样的原理,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必须的”,但批评我在“房屋损害”之例中对“损害事实”“偷梁换柱”,理由是先前指称的“损害事实”是“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有刀“假设某人在你拥有产权的房屋前擅自添置永久性构筑物,影响了你的房屋安全或通行便利,你也有权请求对方排除妨碍或停止侵害,那是基于物权行使请求权,前提仍是存在损害事实”,韧苇MM觉得在该案例中并不存在“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我认为这个案例中的“损害后果”相当清晰,业主反对他人在其屋前添设永久性构筑物,“精神损害”即已形成,而房屋或毗连土地的景观原貌被破坏,不正是财产损害吗?假如业主丝毫未感到精神受侵害或财产损害,他又怎么会去行使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要求对方排除妨碍或停止侵害呢?——所以,在这个例子当中,对绝对权(物权)的侵犯显然是以“损害后果发生”为前提的。

当然,细想之下我觉得这个虚拟案例在事实描述方面可能不够明确,可以修改,对于“在他人拥有产权的房屋前擅自添置永久性构筑物”的行为来说,如果行为人添置构筑物的空间位置恰好在房屋附属毗连的土地之上,那是直接的侵犯不动产物权,如果行为人是在自家土地上添构筑物,那就是一起相邻关系纠纷了,处理中适用的是民法总则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就纠纷性质而言已不算典型的侵犯所有权。

(4)在你拟设的“周报刊登隐私”的案例中,如果立足于现行法律规定和社会现实,有刀坚信任何与报社处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都无法“基于隐私权”、凭个人意愿请求报社撤除待发表的文章或将已经印刷好的报纸停止卖售——即使对普通公民来说,恐怕绝大多数人不会支持设定韧苇MM描述的这种隐私权。当然,现实生活中,新闻报道中被报道的对象提前得知将刊出于己不利的文章,便去报社吵闹一番,也有可能令报社领导觉得麻烦难当,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地把原订发表的文章撤换下来。这种现象是存在的,但从法律性质来看,这是报社与投诉者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即双方形成了契约性合意),或者报社自行作出了决定,没必要解释成“投诉者直接行使绝对权(隐私权)”。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价值基础无疑在于发生侵权后权利人得向法院请求保护,而法院受理侵权纠纷诉讼案时,一定会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对方侵权造成了怎样的损害后果。假如原告当庭坦言“被告的所作所为侵犯了俺的隐私权,但对俺未造成任何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这种情况下,我相信法官是不会判决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韧苇MM将“对隐私权的侵害”与有刀所讲的“损害后果(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相割裂,言下之意,世上似乎存在某种既不侵害财产又不侵害精神的侵犯绝对权的行为。请恕有刀浅薄,如此无足轻重、无“害”于人的“侵害”还成其为“侵害”,还有必要立法去规定给它什么请求权么?

韧苇MM承认,“(不光隐私权如此)对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进行保护时”“需要有‘损害’的存在”,但却强调你所说的“损害”“不是作为‘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损害结果’的存在”,不免使我好奇心大增,那究竟是指什么样的损害呢?

(5)你在回帖中问有刀:“对于绝对权而言,是否只有在构成侵权责任的情况下,权利人才可以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我的回答是肯定的。

以你所举的“窥探他人隐私”为例,窥探隐私的行为如果造成了“被窥探者内心不安”,而被窥探者必须将对方偷窥所导致的内心的不安、痛苦解释为精神损害,脱离不了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如果原告诉称自己的精神未受任何伤害,法官便不会判决确认对方构成侵权。“停止侵害”中的“侵害”,不可以是纯粹抽象的,既无关物质,又无关精神。

(6)你认为传统民法教材有很大局限性,“好象把民事责任就简单地截然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我认为这个看法未必妥当。责任(或曰义务)是权利的对称概念,民事权利的分类相当丰富,那也意味着民事责任亦有多样性,即以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而论,也是存在竞合情形的(法律还专门规定发生此种竞合时权利人可以对主张权利的基础作选择),并不截然分割。你我分别提到过“不安抗辩权”和“违反先合同义务”,但此二者不是独立的民事权利或民事责任种类,在合同法上通常被列为免责事由,也有些学者称之为“阻却违法事由”。

(7)关于你在前帖中给出的“对绝对权的请求权”的链接,有刀不知出自何处,但那段话稍稍作一下文字改动,翻转适用于相对权似乎也很通顺,试看:合同之债是债的一种,基于合同而取得的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为使其债权保持或者恢复圆满状态,必须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只要合同的另一方实施了侵害其合同权利的行为,不论其有无过失,亦不论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合同当事人就当然有权行使请求权,从而使合同权利能够自行或者通过诉讼机制保持或者恢复其圆满状态。

(8)关于侵害隐私权并不以是否传播为要件的说法,我赞同。传播、扩散他人隐私,只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表现之一。

 

韧苇:

呵呵……讨论到现在,觉得越来越有意思,而分歧之处也渐渐漏出峥嵘了。谢谢有刀兄的认真回复。下面请听韧苇慢慢道来。

首先,有刀兄指出我们思维进路的不同,韧苇表示赞同。的确,有刀兄作为律师,立足于中国现行法,来分析隐私以及隐私权问题,务实而理性;但是,同时,韧苇立足于应然层面,对于目前在立法上尚未尘埃落定的隐私权问题进行探索,也是一种思路。不好意思,尽管获得律师资格已经十年了,但是韧苇从来没有从事过律师实务。

所以,根据目前民法通则的规定,的确,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这一点,白纸黑字,韧苇不予否认。但是,即使如此,也无法推导出这三种方式只有在构成侵权责任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的结论。因为,正如同我在前面帖子中所提及的那样,这十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里,有一些属于违约责任所特有的承担方式,例如支付违约金。这一点,相信有刀兄会理解其中的逻辑关系。

其次,我提到我国传统的民法教科书中在介绍民事责任的时候一般只介绍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至于两者的竞合问题,也是在区分这两者的基础上进行阐述的。这一点,有刀兄抓住我在前面帖子中“好象把民事责任就简单地截然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阐述,以竞合来反驳,的确有出奇制胜的效果。但是我阐述的目的并不在于试图否认两者竞合情况的存在,尽管,要谈竞合,首先要明确两者的差异所在。我更想说明的是,民事责任的外延如果只有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不否认两者的竞合)是不周延的,例如在违约责任之外,还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和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例如,违反先合同义务中的保密义务而导致的民事责任,或者租户搬迁后,房东得在合理期限内转交依然邮寄到该房屋的信件,否则也会承担民事责任。这些不应该属于有刀兄所阐述的“阻却违法事由”吧。

再者,按照这一逻辑思维,我们再来审视侵权责任,物权、人身权都属于绝对权。对绝对权的侵害,一向以侵权责任来涵盖。这是传统民法教科书的观点。那么正如同有刀兄所坚持的那样(这也是民法原理所坚持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比较严格,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求有四个要件(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韧苇和有刀兄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有刀兄认为只有在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下,才可以诉求;而韧苇认为,即使在没有构成侵权责任的情况下,绝对权的权利人还可以有诉求。这是绝对权的权利人根据绝对权的请求权内容可以行使的权利。

第四,为了进一步阐明这一观点,韧苇还得借助于一些具体的个案。

我们来看有刀兄所提出的“假设某人在你拥有产权的房屋前擅自添置永久性构筑物,影响了你的房屋安全或通行便利,你也有权请求对方排除妨碍或停止侵害,那是基于物权行使请求权,前提仍是存在损害事实”一说。我之所以指出这里的侵害与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之间的差异所在,原因在于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是现实发生的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而本案例中,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本身并没有遭到侵害,请问有刀兄如何来看待呢?我们再举个例子,例如某建筑物旁边又开工准备起一高楼,在打地基过程中,原建筑物住户发现如果让对方继续施工,必定会导致本建筑物地基下陷。这时候,这些住户就可以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而不是等待建筑物地基下陷之后再要求赔偿。这里请注意,是以停止侵害的诉求提出,这里的侵害还没有导致建筑物下陷,但是必定会导致建筑物下陷。再举个例子,甲乙两家毗邻,甲的房子常年失修,其倒塌会导致乙的房子受损。这时候,乙就可以消除危险的诉求请求甲采取必要措施,而不是等待房子真正受损之后再请求赔偿。请注意,这里也没有损害事实,但是侵害却正在发生。还有,若我有一株橡树,有邻居欲砍了做柴火,他抡起了锄头,刚开始刨土,被我发现,就可以请求其停止侵害,此时侵害也正在发生。再有,两家毗邻,张三家院子里的苹果树因台风倾斜,跨过篱笆,档住了李四家的门。这时候,李四家就可以要求张三家采取必要措施来排除妨碍。在这里,张三更没有构成侵权责任,甚至连过错都没有。

我一气举了这么多案例,都是自己杜撰的,因为手头没有相关资料。但是有刀兄应该能够体会到这里的侵害与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还是有区别的。

第五,我所例举的周报案件可能不是特别妥当,因为涉及到太多的其他问题。但是我举此例的目的也在于,对于隐私权,并不是非要已经将隐私四处散发,导致权利人精神痛苦之后才可以诉求;而是要强调即使没有构成侵权责任,权利人在隐私权遭受侵害的时候,也可以有救济途径。例如,某人在邻居屋内安装了微型摄像头,目的是想了解精神病人的邻居(感受不到精神痛苦)的生活起居,满足自己的窥私癖(而非其他传播或者毁损对方名誉的目的)。在这个案例中,邻居的监护人能否要求该人停止侵害(拆除摄像头)并要求赔偿呢?以此案询问有刀兄。

第六,关于那个链接,是我根据记忆的复述,由于没有带资料,所以无法找到出处。但是我记得好象是清华法学院的崔建元老师的一篇论文中的观点,为我所赞同。

第七,很高兴我们又找到了共识:关于隐私权并不以传播作为要件。

呵呵……有刀兄,韧苇觉得咱们的讨论可以继续,也可以哪天有机会当面研讨。因为学业繁忙,韧苇害怕不能总是这样及时回复。


有刀:

回韧苇MM:

你我互掐了这么多回合了,歇息片刻,清扫一下战场,想来对后续的讨论不无助益。

撇开已经达成的共识不说,在前面围绕隐私权保护而展开的讨论中,我们的主要分歧集中在一个问题上,即:侵犯隐私权(绝对权)的行为是否必须以发生损害后果为要件?对此,有刀的看法主要有两点:(1)我从民法的一般侵权理论出发,肯定损害后果是侵犯隐私权(及在更大范围内任一种绝对权)的行为要件,如果没有损害后果,行为人即不构成侵权;(2)我所说的“损害后果”,指的是物质/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如果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都不存在,有刀便判断为“未发生损害”。而你的观点与我不同,大体是:(1)侵害绝对权的行为不一定都有财产性质的损害后果和精神损害后果,这是由绝对权自我圆满的特点所决定的,“发生损害后果”并非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2)在更宽广的法理论域内,“是否存在损害后果”也不是侵害绝对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使某种行为尚未导致他人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仍可能构成对绝对权的侵害。

在论战的过程中,你突出强调了绝对权的特性,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也兼为“基于绝对权的请求权内容”(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你认为侵害绝对权的行为可以是“未造成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后果的”)。

现在我们来看一个涉及隐私权保护的例子。假设某甲“侵害”了某乙的隐私,例如打探了某乙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家庭生活情况,但其行为既没有使某乙受到财产损失,某乙得知后也未感到自己在精神上受到任何伤害(比如感到不满、不安、痛苦、焦虑、气愤等等——面对法官或陪审员,某乙也坦言他对某甲的行为并不生气。按韧苇MM的思路,是不是某甲仍可以被判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在有刀看来,首先,这种情况下不会形成法律争端,因为我们无法设想某乙在满不在乎的同时竟会对某甲进行投诉、指责或起诉;其次,一旦某乙承认自己对某甲刺探隐私信息的行为满不在乎,他也就无法获得胜诉判决了,他的“满不在乎”已消解了损害后果。

需要指出的是,绝对权跟任何一种民事权利(包括相对权)一样,并不具有自我运行、自我圆满的特点。绝对权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公众,但在生活实际中,无任何具体争议对象地行使绝对权的情形是不存在的。即便在单纯的确权诉讼中,原告也必须以特定的对象为被告,并假设性地述称被告不承认其享有的权利。在隐私权问题上,如果侵犯隐私者未被确定,将在程序上导致原告无人可告,而只要明确了特定的争议对象,权利人所主张的实际上就是侵权之债了。侵权之债中被侵害的权利,既可以是相对权,也可以是绝对权,提起侵权之债的诉讼,原告就应当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构成要件。无论在民法理论上还是在诉讼程序上,都不能得出这样的推论,即:只要基础权利是绝对权,原告便可以免除对发生损害后果的举证义务,在无损害事实的前提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作为或不作为的责任。

在前面的讨论中,我提出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等十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我并没有错误地认为它们(特别是“支付违约金”)全都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其中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面较广,并不仅限于侵权责任。对此,有刀不反对韧苇的观点,但自问也未作过什么不当表述。至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在民法理论上是否还能增添其他的封号,有刀未作过细致的思考,暂不下什么结论,但我感觉在理解和认识绝对权的含义时,韧苇MM的想法确有偏失。在中文语境里,“侵害”、“违约”等法律术语本身就含有并传达着“损害后果客观存在”的潜在认识判断。所谓“张三侵害了李四”,不论被侵害的权利属于相对权还是绝对权,都不会是“张三既未造成李四财产损害,又未造成李四精神损害”的意思。即便是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也一定是以违约方对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至少是精神性损害为基础的。

回到隐私权保护的话题上来,有刀确信,韧苇MM所描述的那种完全脱离损害后果的侵害是不存在的。

下面我分析你所列举的“一些具体的个案”。

——关于我所举出的“假设某人在你拥有产权的房屋前擅自添置永久性构筑物,影响了你的房屋安全或通行便利”案件,我认为房屋所有人欲起诉要求对方排除妨碍或停止侵害的话,当然必须以损害后果发生为基础,假如房屋本身未遭受物理损害,但权利人因被告添建构筑物的行为会产生不安、不满的感觉,精神层面的损害仍是存在的,假如物质、精神皆未受害,在我看来,那结论就只能是未侵权了。

——韧苇MM新举的“紧邻他人建筑物造高楼”例子,严格地讲是相邻关系纠纷,我代理过多起这类诉讼案,在司法实践中,假如原建筑物的结构未因相邻大楼的建设施工而受到实际破坏或影响(例如发生沉降不均衡、墙体开裂等),原建筑物的业主绝对没有权利请求相邻大楼的在建工程停止施工。只有当原告取得确凿的证明原建筑已受施工影响的损害事实证据后,才有可能请求对方暂停施工或采取补救措施。这类诉讼中,法官绝不会单凭原告口说的损害危险而判定被告应当停工,损害客观发生的证据是至关重要、不可或缺的。

——关于“甲的房子常年失修,其倒塌会导致乙的房子受损”的例子,我同意你的判断结论,即乙“可以(就)消除危险的诉求请求甲采取必要措施”,但在这个例子当中,损害后果并不局限于“乙的房子受损或倒塌”,如我在前面帖子里指出过的那样,现实而迫切的危险本身就是一种损害,至少损害了权利人的精神利益——要注意的是,“精神损害”不等于“以金钱折算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在这个例子里,损害事实仍是客观存在的。

——关于“邻居砍伐橡树”的例子,在我看来,邻居抡锄头刨土的行为,证明其已着手砍树,对树本身已构成损害,因为改变了原状,而且因其行为违背了橡树主人的意志,因而精神损害的事实也不容否认。

——关于“张三家院子里的苹果树因台风倾斜,跨过篱笆,档住了李四家的门”的例子,我认为偏离你我讨论的主题了,因为台风是不可抗力因素,台风刮倒树木与人的行为无关,所以不能认为张三有过错,也不能认为张三实施了侵害或(妨碍)李四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假如回归隐私权的讨论,韧苇MM也能举出台风导致隐私权受侵害的例子来么?

除了上述四个前帖中“一气举出”的“杜撰案例”,韧苇MM再次提及“在违约责任之外,还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和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并举了“租户搬迁后,房东得在合理期限内转交依然邮寄到该房屋的信件”的例子。有刀不得不说的是,韧苇MM的例子举错了,第一,事实上并无法律规定房东在房客退租退房之后须负责保管及转递后来寄达该处的以房客为收件人的邮件,至少中国民法里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定。所以,如果房客在退租前未与房东协商一致,房东并无义务长期免费负责邮件转递。第二,如果双方有约,那就形成了合同约定,房东不转递邮件的话构成违约,只牵涉合同之债,不涉及绝对权的保护或侵害。第三,若法律规定了房东必须转递邮件(假设某国法律如此),那也要看房客事后是否对房东进行控告,若房客主张权利,那就证明对房客造成侵害的后果发生了,比如房客的通信自由和秘密,若房客本人无意进行交涉,对未收到信件抱无所谓态度,那么房东事实上也不必担心负什么侵害绝对权的责任。

另外,韧苇还有一个案例提问,问的是“某人在邻居屋内安装了微型摄像头,目的是想了解精神病人的生活起居(感受不到精神痛苦),满足自己的窥私癖(而非其他传播或者毁损对方名誉的目的)”,“邻居的监护人能否要求该人停止侵害(拆除摄像头)并要求赔偿”?——有刀的看法是:(1)如果那位精神病人(由监护人代理)提出要求行为人拆除摄像头,那就说明安装摄像头的行为违背了权利人的意志,侵害了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侵害事实与后果已客观存在;(2)由于摄像头安装在邻居室内,实际上还侵犯了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的物权,基于这一点,停止侵害(即拆除摄像头的要求)即可成立,同时权利人也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3)假设当初有过协商,在室内安装摄像头的依据是双方的有效协议,那么精神病人(监护人)未必能够要求对方“停止侵害”和作出赔偿。

最后,关于那段链接文字,我愿意相信出自清华法学院崔建元老师笔下,但它的意思内容,请恕有刀无礼,大致可列入“正确的废话”之列,实不敢恭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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