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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生命价值分“三六九等”?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6-09-14 02:45:29

为什么生命价值分“三六九等”?

 

                              周宜地

 

 

生命有贵贱之分吗?这似乎是一个中国传统的算命学问题。在中国很有市场的传统算命学里,人的生命是有贵贱之分的。奇怪的是,发生在提倡“以人为本”、“关爱生命”的今天的生产安全事故,却那么不和谐地让生命有“三六九等”之分,不同的人遭遇灾难的境况与结果,竟然会有天壤之别。

伤亡事故面前,为什么生命价值分“三六九等”?

 

三大高危行业,死伤的总是农民工

 

中国工人队伍结构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农民工正成为产业工人的主体,但是他们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预防方面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每年发生的各类事故死亡人数接近14万,其中相当大的部分是农民工。据分析,农民工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主要集中在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生产等高危行业。我国建筑从业人员中,农民工占80%以上,而建筑施工安全事故中受伤害的90%也是农民工。另外据统计,在危险化学品生产行业中,我国每年发生职业中毒5万多例,其中化学性中毒1.1万多例,农民工首当其冲成为受害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副局长、煤矿监督管理局局长赵铁锤,对造成农民工生产安全事故多发原因有过精辟的分析。他认为,一方面是生产经营单位忽视农民工生命安全。一些企业一味追求经济利益,有的甚至连基本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都没有。一些挖煤工人、水泥厂工人、采矿工人就在粉尘飞扬、污浊难忍,甚至有毒空气弥漫的环境里工作,健康没有保障。另一方面,是大多数非公有制企业雇主与农民工自身安全意识不高。现在许多地方有钱就可以办厂,却根本不考虑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和企业准入门槛。就煤矿而言,瓦斯引发事故大都需要井下瓦斯的积聚和明火火源这两个条件,只要认真防范, 完全可以避免爆炸的发生。本来,签订劳动合同就可以有效地维护务工者的基本权益,可是对大部分农民工来说,签订劳动合同几乎是一种奢望。我看到一个调查数据,在劳务承包企业中,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竟不到5%。珠江三角洲的农民工每天工作12小时至14小时者占46%,没有休息日者占47%。长时间超负荷地工作,人的体力、注意力无疑会大大降低,预防和避免事故的能力自然会降低。

仔细分析一下这两方面的原因不难看出,“死伤总是农民工”的现象的出现,无疑是农民工的群体弱势反映。正因为农民工地位的低下,才让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忽视农民工生命安全,农民工最基本的权益得不到维护。

 

“三六九等”竟然受法律保护?

 

更为奇怪的是,生命的“三六九等”竟然受到法律的保护。《楚天都市报》曾经揭示了这么一个案例:女清洁工胡某不幸被撞身亡,其家属将肇事司机告上法院,索赔23万。肇事方称,胡是农村人口,赔偿额不能太高。胡的家人则提出,胡已在城市生活10余年,应为城里人。后经法院查实,胡某户籍仍在农村,因此判胡某家属获赔9万余元。这种判决,是以《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依据的。按此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22元/年,农村居民则为2567元/年,城乡之间年可支配收入相差数千元。同样是鲜活而宝贵的生命,农村人比城里人要少获赔十几万元。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赔偿年限,城乡不同,赔偿额会相差达95多元。由此看来,只要生在农村,长在农村,就注定了你就是命践,至少没有城里人的命值钱。

然而,这看似有些荒唐的赔偿判决,却是按章行事。《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是这么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相同的有关规定。《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这一条款,法院在实践中通常会首先查明受害人的户口性质,如为城镇居民的按照其可支配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如为农村居民的则按照人均纯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

依此条款,因身份的不同,一个农民的死和一个市民的死所能获得赔偿额度有如天壤之别。因户籍制度而形成的二元结构从人一出生就为市民与农民划出了一道难以逾越的鸿沟,而今这道鸿沟又籍以司法解释之名被人为地移植到了司法领域,使这种人为的生命价值的“三六九等”现象合法化。

 

地域,也为拉大“三六九等”差异加码

 

人的身份不同,生命就有“三六九等”的区别。同样,所在地域不同,“三六九等”的差异也会被人为地拉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赔偿额依次为深圳150万元、珠海10217万元,上海948万元,北京9345万元,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另计)平均为8152万元,汕头6978万元。

以深圳为例,150万元的身价包括三个部分:一是丧葬费,即半年的人均月工资,2003年深圳人均月工资为2550元,因此丧葬费为15305万元;二是死亡赔偿金额,即20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深圳城镇居民2003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905元,故其死亡赔偿金为2776万元;三是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未成年人按抚养至18岁的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以年均17372元计算,子女17年又11个月的抚养费是1993万元;老人则按最高不超过20年的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两位老人抚养费共计4449万元。再加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一个人的身价只会比150万元多,而不会少。一个中年人,也许他的真实财产不足百万元或终生也赚不到百万家财。因此,一些业内人士分析,新交法可以推出两个谬论:死人比正常活着值钱,伤残了比死人有价值。

当然,别的地区的最高赔偿额会低得多。以同在珠三角的汕头为例,相差会高达90万元之巨。如果是我国西北地区,差距将会更大。

 

生命,不应该分“三六九等”

 

以人为本,绝不是以某一部人为本;关爱生命,也绝不会只关爱某一部分的生命。如果只以某一部分人为本,只关爱某一部分人的生命,那么“以人为本”、“关爱生命”也就失去其本来的意义。事实上,那种为拉大“三六九等”差距加码的法律规定,并不是我国法律的主体思想。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并未按市民和农民的划分来确定赔偿额。恰恰相反,基于宪法上的“平等原则”,《民法通则》第10条则明确规定了“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显然,这也应该是表明公民在取得死亡赔偿金或补偿金的权利能力上一律平等。而其他涉及死亡赔偿的民商事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均没有以死者身份确定赔偿额的规定,《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也是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来确定,而并未区分死者身份。

也就是说,“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生命不应该分“三六九等”。如果以身份定赔偿额度这一“原则”如果能够成立,那么一位干部的死应该比一位工人的死、一位处长的死比一位科员的死需赔偿更多;那么。一旦事故发生,责任者首先应抢救一个农民工而不会去抢救一个别的人,因为的赔偿费会少得多。这难道是“ 以人为本”、“关爱生命”的本意吗?显然不是。

但愿所有的生命在“ 以人为本”、“关爱生命”的理念中不要被人为地分为“三六九等”,能同样获得平安,同样也获得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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